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9208号
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素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铭康大厦****-2。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65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2019年6月19日,原告方驾驶员赵雷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绍兴市线路段时,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有了新的鉴定报告,相应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应的维修凭证、配件的更换清单及维修发票,用以证明车辆实际处理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02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4日24时止。2019年6月19日22时25分许,赵雷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绍兴市线路段时,因路面上有一颗石头,导致车辆碰撞上了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在诉前经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60012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存有异议,并委托本院予以重新评估,本院经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浙D×××××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0538元,施救费为1000元、拖车费为2340元,并产生公估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评估结论书1份、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因与重新评估意见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施救费、拖车费的评估意见存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相应费用的评估资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故评估机构据此予以评估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均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前述金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委托评估产生的公估费4000元,因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对被告就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根据两次评估的金额确定双方承担份额比例。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提供维修凭证、配件更换清单、维修发票以佐证其车辆维修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评估机构确定相应损失,车辆维修与否均不影响原告对损失的主张,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共计应为53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91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公估费4000元,由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369元,因该款被告已预交,故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咪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