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0569号
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卧龙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素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
负责人:费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系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76055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61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浙B×××××车辆行驶至绍兴市吉庆公司附近时,与原告方驾驶员刘勇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向被告赔偿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分配无异议,对投保单位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58616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的情况无意见。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38836元、停运损失18280元予以承担,其他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肇事时车辆浙B×××××为被告****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原告方浙D×××××驾驶员刘勇申请,浙江天和加工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浙D×××××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4555元,停运损失为300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其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不是被告****所写。诉讼中另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分别依法指定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浙D×××××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8836元,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浙D×××××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1828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车辆损失38836元、停运损失1828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586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价格评估书2份、拖车费发票1份、保险报案记录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被告****申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被告及发票各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刘勇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涉案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保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支出依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拖车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58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合计8900元,由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原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交付给被告****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式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锦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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