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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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25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泰渣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451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13时17分,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袍******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经查明,×××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泰渣土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泰渣土公司移动微法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自行垫付医药费3200元;3.被告***系履行被告恒泰渣土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进行垫付。本案理赔时要求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如果未提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要求扣除非医保5371.89元,该笔费用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没意见,但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酌减。误工时间没有意见,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并且没有相应的工作,故此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护理的总天数没有意见,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要求按照农标计算,并考虑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的参与度。鉴定费属于庭前证据收集,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损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商业险按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门诊病历13份、检查报告6份、住院资料1组、医药费发票33份、用药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肩膀受伤,伤势非常严重,在医院住了10天,支出医药费38005.13元的事实。被告***、恒泰渣土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非医药费用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非医保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比,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产生鉴定费3350元的事实。被告***、恒泰渣土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根据该证据主张的金额也就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3,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仍在单位上班,每月收入3200元,受伤导致其误工费损失的事实。同时,在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恒泰渣土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4,村委证明1份、金艺学府物业及敬敷社区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0年就在外一直打工赚钱,早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随儿子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恒泰渣土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两份三性都不认可,该两份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证据要件的规定。该两份证明和事实情况不符,根据我司工作人员在物业处的核实,该份证明是由原告儿子前往进行**,但对于**的内容,物业公司并不清楚,因此并没有加盖公章。而社区的内容也已经记载,社区是根据物业的证明来进行**的,实际情况社区也并不清楚。此外,事故发生在2019年,而该房屋是在2020年也就是事故发生以后才实际交付的,故事故发生后的居住地并不能来证明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5(移动微法院提交),租房合同1份、马山街道泾湖社区证明1份、浙江乐洁物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份开始就随儿子居住在城镇,之前租住在袍*****小区,后因儿子婚房装修完毕搬入金艺学府的事实。被告***、恒泰渣土公司未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租房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房屋所有人。对社区和物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6,照片打印件2份,要求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单位进行了实地走访,经核实后确认与原告的主张差异较大,其证明内容并不符合实际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认可,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其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称去走访,但是没有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观点,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恒泰渣土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法确认其走访的人员和内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13时17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群贤路行驶至群贤***路口时,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袍江医院救治,门诊多次并于2020年3月17日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原告自行委******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于2019年12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肩袖撕裂,左肱骨头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左右;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对伤病关系分析及参与度予以说明,左肩关节退变(关节滑膜增生、肩峰下骨质增生)系自身疾病,意味着肩部存有以上自身退行性改变情况下在遭受同等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容易加重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及其后遗症。目前遗留的后遗症主要由本次事故外伤(左侧肩袖撕裂、左肱骨头骨折)所致,左肩关节退变(关节滑膜增生、肩峰下骨质增生)对目前遗留的后遗症起到次要作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
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0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03.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8.1元、出院后护理费4145.25元)、伤残赔偿金106588.3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746.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恒泰渣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恒泰渣土公司应对被告***的侵权行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身体健康情况XXX。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0521元/年),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不同护理对此核定为5803.3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7746.7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746.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恒泰渣土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648.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648.07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2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448.07元,并返还给被告***3200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后果本身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左肩关节退变)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物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提供运输证、误工费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51448.07元,并返还给被告***3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