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09683282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恒泰渣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少承担59330.6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不合理。一审中,***的误工损失仅有一张单位证明,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明。该份证据的出具单位和***存在利益关系,且现今社会用现金支付报酬的可信度较低。而根据伤者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其误工费损失不应当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提交了物业的居住证明,但是该份证明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后***辩称居住在其他地区,又补充提交了物业证明和租房合同。但鉴于***的亲友就从事中介服务,租房合同的可信度较低。人民保险公司多次要求***提供房租支付的凭证,而***从未提交,可见其租赁行为并不真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泰渣土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泰渣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451元;2.人民保险公司对***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13时17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群贤路行驶至群贤路越王路口时,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绍兴袍江医院救治,门诊多次并于2020年3月17日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自行委******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于2019年12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肩袖撕裂,左肱骨头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左右;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对伤病关系分析及参与度予以说明,左肩关节退变(关节滑膜增生、肩峰下骨质增生)系自身疾病,意味着肩部存有以上自身退行性改变情况下在遭受同等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容易加重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及其后遗症。目前遗留的后遗症主要由本次事故外伤(左侧肩袖撕裂、左肱骨头骨折)所致,左肩关节退变(关节滑膜增生、肩峰下骨质增生)对目前遗留的后遗症起到次要作用。***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经核定并结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0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03.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8.1元、出院后护理费4145.25元)、伤残赔偿金106588.3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74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系恒泰渣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恒泰渣土公司应对***的侵权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误工费,该院认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仍从事劳动,该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身体健康情况XXX。护理费,该院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0521元/年),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不同护理对此核定为5803.35元。交通费,该院根据***住院时间、就诊次数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7746.78元,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746.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恒泰渣土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648.0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648.07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费用32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448.07元,并返还给***3200元。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该院认为,***对损害后果本身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左肩关节退变)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根据***提供的社区证明、物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提供运输证、误工费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51448.07元,并返还给***3200元,上述款项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负担66元,由恒泰渣土公司负担1659元,恒泰渣土公司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否赔偿误工费;二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赔付。***为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已经提交了绍兴市科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虽然其未提交具体的工资支付凭证,但结合其年龄以及庭审陈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尚属合理,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当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与儿子***为同户家庭成员,其儿子***已经在城区购置房屋,结合当地社区和物业公司证明等,可以证实***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未经核实即出具证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调整为12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