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27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卧龙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铭康大厦3楼301室-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4128.5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车辆停运损失费。事实与理由:本人***,是一名合规滴滴司机,人有网约车驾驶员证,车是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有网约车运输证。2019年10月12日21时在崇德街被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开源路8号4楼,兰乔圣菲对面)所属的渣运车(驾驶员***,车牌号为浙D×××××)剐蹭,对方全责。事故导致当晚稍迟的一个价值200元的预约单取消。我的车在弘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越城区玉山路1号,市立医院南侧)维修,10月21日17时拿回车出车营业,但左后轮胎压传感器、左前门门锁、左后车窗玻璃贴膜都没完工,多次往返修理厂,计维修时间九天。10月流水:滴滴出行9437+恒好用车(34.42+26.94)+首汽约车(35.24+12.57)+哈啰出行(27.6+30.2)=9603元,计436.5元每天,436.5元/每天×9天=3928.5+取消的预约单200元=4128.5元,因长期不出车导致滴滴派单变差,流水减少,所以如果没出车祸收入更高。事故导致本人正规营运车停运,失去收入,且2019年6月24日刚提的新车出事故折旧,经优信二手车鉴定,折旧费为1万元。现向被告索赔误工费4128.5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合计14218.5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是在给公司干活,看公司和保险公司什么意见。 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该笔款项中没有扣除营运中的成本,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法估算,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即便是原告有营运损失和折旧费用,也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折旧没有直接证据,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21时09分,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驾驶浙D×××××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性质,事故当天,浙D×××××小型轿车被送往绍兴弘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至2019年10月21日,共计9天。 另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1份、修理店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1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涉案车辆为营运性质,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实际产生,但其主张的金额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交的流水扣除相应运营成本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天,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时间,根据修理厂提供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结合本院的调查查明,原告的实际提车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提车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时间9天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核定金额共计31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过商业险的免责告知义务,故对其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1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绍兴市恒泰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17元,由原告***负担61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