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沃海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沃海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沃海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青岛沃海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涉案房屋由青岛城阳***第二建筑公司承建,因建设单位无力承担建筑费用,双方达成以所建工程抵顶工程欠款的协议,并以判决执行裁定的形式确定,此房恒业公司已经使用了十年,因近期房屋闲置被沃海公司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海公司退出占有的房屋,恢复原样,按照年使用费10万元的标准计算向恒业公司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诉讼费由沃海公司负担。
沃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恒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恒业公司无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产权证明来证实涉案房产属其所有,涉案争议的京口路81号房产系由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并由案外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恒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使恒业公司享有物权,也应该向其权利的冲突相对方提出,而不是向沃海公司提出,故沃海公司的主体也不适格。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沧区京口路91号房屋(恒业公司、沃海公司均主张该房屋原地址为*沧区京口路81号)五层接层部分系原青岛城阳***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承建,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二建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单位青岛市城阳区金属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偿还欠款,后经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判令金属回收公司向***二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二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6月8日,***二建与金属回收公司达成协议,以涉案京口路91号房屋五层接层及室内附属设施折抵工程欠款。
2000年11月13日,***二建经批准改制为青岛城阳铁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原企业各施工队及所属村委承担。2001年2月8日,铁骑公司接收***二建公司第五施工队债权。
2001年1月12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沧区京口路91号接层房屋变卖给铁骑公司,并向青岛市土地规划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6年9月27日,案外人**以拍卖方式取得*沧区京口路81号(恒业公司、沃海公司均主张该房屋现地址为*沧区京口路91号)约6361.18平方米的房屋权利。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与沃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沧区京口路91号房屋1至5层(含涉案接层部分)出租给沃海公司使用。
恒业公司主张2003年铁骑公司与恒业公司协商,将原***二建第五施工队的债权转让给恒业公司,恒业公司表示接受。恒业公司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权利。恒业公司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实其主张,沃海公司对此有异议,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明确涉案接层工程债权债务由谁承担。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沧区91号房屋接层部分依据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的权利人即物权人系案外人铁骑公司,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铁骑公司将上述房屋权利转移给恒业公司,且未经过有效的登记变更程序,故恒业公司以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向沃海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主体不适格。恒业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恒业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恒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房屋五层为接层,由原***二建承建,后因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二建依据法院出具的(2000)***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补办了规划许可手续,该房屋自建成至2012年春一直在恒业公司手中使用;二、从青岛市农行调取的材料及从原审法院调取的(1999)*执字第91号卷中材料充分说明拍卖物不包括京口路91号接层344.31平方米,沃海公司认可在规划局调取的接层图纸;三、根据青城体改字(2000)44号文件,原***二建改制为铁骑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原企业各施工队及所属村委承担。2003年**先成立恒业公司,经铁骑公司、***东葛村委会、恒业公司、**先达成四方协议,原***二建第五施工队的债权、债务由恒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沃海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业公司据以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接层部分权利的依据,系其与铁骑公司之间关于原***二建第五施工队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所反映的仅是铁骑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涉案房屋接层部分的物权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铁骑公司所有。恒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接层部分的物权已发生变动,故,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