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特51号
申请人:四川宁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261号港汇广场1-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447299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武县水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平武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申请人四川宁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宁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平劳人仲案〔2021〕14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未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和鉴定程序未完成,未产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不等工伤认定和鉴定程序完成就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劳动仲裁裁决金额15万元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800元,劳动争议也并非是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不属于小额或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劳动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四条第四款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四、被申请人由莫江海聘请、管理、发放工资,与莫江海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错误的。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错误。
***称,绵阳市平武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11日,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宁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21〕14号仲裁裁决,确认由被申请人四川宁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1056.37元、交通、住宿费用补助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33.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适用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54664.69元(大写:拾伍万肆仟***拾肆元陆角玖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四川省202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档1780元,第二档1650元,第三档1550元。绵阳市执行的第二档标准,按第二档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为19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之规定,只有申请人申请裁决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适用终局裁决。但在本案中,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平劳人仲案〔2021〕14号仲裁裁决书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的金额均超过了绵阳市2020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依法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四川宁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2021〕14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