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地址: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舒达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与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宜宾市兴文县承接了“半岛和居”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5月,被告将其中的2期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旋挖钻孔沉管灌注桩”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机孔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2期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旋挖钻孔沉管灌注桩”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承包价格,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1、乙方旋挖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待桩基础工程全部结束检测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孔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均按如下计算:(1)本工程单价确定为:旋挖成孔:按每立方米420元计算。(2)工程量:本工程总共桩基础300根左右,约2600立方米,合同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10万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签证计量,按每立方米420元计算。(3)工程量计算方式:从孔口面到孔底以双方现场测量深度计算工程量,孔的直径按图纸设计计算。
原告承建该工程以后,严格按照被告公司的图纸资料和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发包的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兴文县半岛和居地下车库旋挖桩劳务结算单》,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为123239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958696元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欠款部分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958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920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款一事我方也承认,但对其利息不认可。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质。
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单价、付款时间等。
3、《劳务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
4、《收孔记录表》证明原告方施工完成的工作内容、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项证据无意见,对3-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其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记录表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因此对3-4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3项证据客观真实,且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有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蒋飞的签名,故本院对1-3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位于兴文县都良村的半岛和居小区建设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机孔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兴文县半岛和居2期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关于承包价格,合同约定为:1、原告方旋挖进场一周内,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0万元,待桩基础工程全部结束检测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孔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均按如下计算:(1)本工程单价确定为:旋挖成孔:按每立方米420元计算。(2)工程量:本工程总共桩基础300根左右,约2600立方米,合同工程造价约人民币110万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签证计量,按每立方米420元计算。(3)工程量计算方式:从孔口面到孔底以双方现场测量深度计算工程量,孔的直径按图纸设计计算。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兴文半岛和居地下车库旋挖桩结算单》,对于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其上写明被告方应付工程款1232395.7元,并有双方驻工地负责人的签名。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699.7元,尚欠工程款958696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旋挖钻机孔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由双方签证结算,付款时间为工程款结算后一周内。原告的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有《兴文半岛和居地下车库旋挖桩结算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73699.7元,尚欠工程款958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86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双方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庭审中又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本院认定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拖欠款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后一周(即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工程款958696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以958696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宜宾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