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1006号

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舒达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钊,王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朋,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元钊、王梅以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610.32元以及截止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479565.7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转原借款300万元借条,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3389.68元,利息421200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还欠本金2646610.32元,利息479565.78元,共计3126176.1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向原告承诺短时间还款已失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已经好几年,之前的每一年都是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因近两年家里出了事,生意不好,经济确实比较困难才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二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愿意在两年之内还清所欠本息。另外,二被告通过挂靠原告,在外面有两百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收到,这些工程款都会打到原告的账户,故原告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因原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不再收取被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2月1日的借条、2020年3月10日的结算依据以及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支票、银行交易回单。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9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前述借款进行了汇总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兴文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36000元。以本借条为准,以前的原借条全部作废。”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结算,并载明:2020年1月21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3389.68元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421200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欠本金2646610.32元。之后,二被告便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原告利息。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位于兴文县(泰豪香山云岭一期工程)B栋1单元4层1号,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4)第01449号的房产予以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以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20年1月2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6610.32元以及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46610.32元;

二、被告**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46610.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