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民初1006号之一

申请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舒达维。

被申请人:**朋,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本院在审理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位于兴文县(泰豪香山云岭一期工程)B幢1单元4层1号,房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14)第01449号的房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位于兴文县门市以及1层1号仓库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兴文县,不动产权号分别为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0)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4)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6)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1)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2)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3)号、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2765)号的房产予以保全,并交由申请人兴文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移、变卖或者设立其他权利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