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636号
原告:夏炎杰,男,汉族,1938年6月2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公司员工。
被告: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小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阳志刚,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勇,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路(原双桥路)五冶生活基地102楼1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兴,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炎杰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公司)、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自来水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2月12日起诉来院。3月13日,中国五冶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冶劳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炎杰的法定代理人夏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被告中国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明星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勇,被告吾冶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等共计14010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0日上午9:30分,原告与老伴买菜回到遂宁市凯旋中路37号复丰巷三合院楼下,在上楼的必经通道避让道路右侧的积水和钢架经左侧仅能容单人通行路面时,因路面覆盖的花塑料胶布下扣件杂乱堆放,被第一被告城市双修风貌整治工程施工现场堆放的钢管扣件和砖头绊倒。原告臀部着地后下半身处于积水中,当即感觉剧烈疼痛,无法自行站立,后经老伴搀扶才脱离积水。事发后,第一被告当即组织工人清理现场。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腰3椎体骨折,大小便失禁。用去医疗费59164.32元。事发当日上午11时17分,镇江寺派出所出警,现场拍照并制作了出警登记。经调查,第一被告系施工单位,几天前刚组织工人将钢管、扣件堆放在三合院通道上,通道右侧积水系第二被告自来水施工改造未及时清理所致。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五冶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第一被告在公共道路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的作业分包给吾冶劳务公司;2.原告至今无证据证明案涉施工现场有妨碍通行的物品及行为,原告受伤的行为与案涉施工现场的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五冶公司的诉请。
被告吾冶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五冶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原告应当对自己摔倒承担全责。原告作为成年人,至今已经施工几个月,并无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原告应该谨慎注意通行,因其自身无注意义务,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治疗费用清单,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情形。
被告明星自来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请。1.我公司施工早已完成,进行了挖土回填。引发这次事故即使是原告所述堆放的扣件,这不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的;2.路面积水主要是近期下雨且路面沿石较低,但是不属于自来水,此公共道路是市政管理,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范围内。即使路面有缺陷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由该路面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理应不应上街买菜,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中国五冶公司承包了遂宁市镇江寺片区“城市双修”及海绵综合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对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分类进行立面风貌改造,对区域内的小区、道路、管网等进行海绵化改造。开工前,中国五冶公司在小区张贴施工公告,主要内容为:“我们……公司承接镇江寺片区……(朝阳社区)施工任务。施工期间,给你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敬请谅解和支持。”设置了移动标牌,作出了禁止停车提示和安全提示。之后,中国五冶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吾冶劳务公司。2018年11月20日上午9:30分,原告夏炎杰与妻子买菜回家,途径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37号复丰巷三合院楼下,为避让道路右侧的积水和钢架,踩上路面左侧覆盖的塑料花胶布时不慎绊倒。原告倒地后当即无法站立。该塑料花胶布及扣件系吾冶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堆放,花胶布上以砖头压制。事发后,施工人员当即清理现场。当日上午11时17分,镇江寺派出所出警,现场拍照并制作了出警登记,现场了解情况为老人路过时踩到砖头滑到导致腰受伤。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Ⅲ型)、骨质疏松症,腰3椎体骨折术后,陈旧性腰2、4椎体骨折,腰椎后凸畸形,帕金森病,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等其他疾病。2018年11月27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用去医疗费59164.32元,护理费3000元。2018年12月25日,经原告的女儿夏晓兰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夏炎杰因外伤所致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程度为9级,护理期为180日1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前数月,明星自来水公司亦在小区内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至事发时,已完成管网土方回填、水管分户到家。但三合院养老服务中心小区出入口开挖路段部分尚未填平、硬化,部分以木工板覆盖。事发当日,因开挖沟槽凹陷,致部分路面湿滑,地面有积水(雨水)。该出入路口并非仅一人能通过。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4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该类案件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是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夏炎杰以中国五冶公司和明星自来水公司的施工行为对道路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单位或个人不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中国五冶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吾冶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中国五冶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从被告举示的证据看,中国五冶公司发布了施工公告和安全提示标牌,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但吾冶劳务公司在小区出入口道路堆放钢管扣件不当,加上明星自来水公司对管网道路未填平,致使小区出入口道路变得更窄。从现场照片看,事发时沟槽两侧路面较潮湿,低洼部分有积水,原告出于个人考虑,选择从遮盖有扣件的花塑料胶布上经过,因踩踏不稳导致其绊倒。从损害后果分析,扣件堆放不当与路面管沟回填不平,对居民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与夏炎杰选择从花塑料胶布上通行并导致绊倒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二被告间无共同故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指被告是否尽到与其施工活动相适应的提示、告知等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疾病(骨质疏松、腰椎陈旧性骨折等)、损伤原因等,酌情判定吾冶劳务公司、明星自来水公司各自承担1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与原告自身疾病、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以及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关。
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9164.32元;2.续医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也无续医费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30727元,即30727元/年×5年×0.2;4.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虽鉴定护理期为180日,但明显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0-150日的最高时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150日。计算为15370元,即30727元/年÷365日/年×150日;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60元;6.营养费,病情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或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仅夏文英提供的飞机票1100元和60元公交车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以认定;8.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对50元打字复印费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损伤部位等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681.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炎杰的损失113681.32元,由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赔偿11368元,由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11368元,其余损失由夏炎杰自行承担;
二、驳回夏炎杰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夏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赔偿60元,由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凯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