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

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与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1910号
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
经营场所:德宏州营水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MJ7KAXG。
经营者:邹勇,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新鸿路(原双桥路)五冶项目部五冶生活基地102楼15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40304413F。
法定代表人:刘光兴,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诉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加付利息4224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00000元货款及42240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中标保山启迪科技城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后被告中国五冶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2019年3月7日,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劳务公司覆膜耐水室外用板8000张,每张55元,总价440000元,由原告负责运送至保山启迪科技城五冶项目部二标项目工地现场。2019年5月底前供货完毕,双方按实际发生数结算。2019年3月10日前供第一批货,被告劳务公司在第二批货到后一次性支付结清第一批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2019年6月底前一次结清。如被告劳务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劳务公司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劳务公司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率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劳务公司要求于2019年3月7日、3月11日和3月16日先后三批次供货并运送至保山启迪科技城五冶项目部二标项目工地现场。其中,3月7日供货2000张,计价110000元;3月11日供货1297张,计价71500元;3月16日供货1500张,计价82500元。总价款264000元。但被告劳务公司并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之后,被告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64000元未付,2019年12月6日支付了货款64000元。原告又找到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启迪科技城二标段项目部汪经理讨要说法,汪经理告知尚有应付被告劳务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可以付清给原告,但须征得被告劳务公司同意或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方可支付,同时声明双方将于8月下旬进行结算,让原告尽快想办法截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五冶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将五冶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说2019年3月7日,被答辩人与劳务公司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供货总价款264000元;劳务公司先后支付了100000元和64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被答辩人十分清楚与五冶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将五冶公司列为被告系属滥用诉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答辩人不是司法解释所说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五冶公司。被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只是向劳务公司销售覆膜耐水室外用板,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本案传票载明,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不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五冶公司。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五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42240元连带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1、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42240元?2、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00000元货款及42240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成都吾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的时间、双方的联系地址及经办人情况。2.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劳务公司覆膜耐水室外用板8000张,每张55元,总价44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责运送至保山启迪科技城五冶项目部二标项目工地现场。2019年5月底前供货完毕,双方按实际发生数结算。2019年3月10日前供第一批货,被告劳务公司在第二批货到后一次性支付结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在2019年6月底前一次结清。如被告劳务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劳务公司的违约责任,由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分的利率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送货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供货2000张,计110000元;3月11日供货1297张,计71500元;3月16日供货1500张,计82500元。总价款264000元。
四、网页信息复印件,欲证明:1.中国五冶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中标云南保山启迪科技城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11月下旬开工建设。2.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工商登记情况。
五、短信息复印件,欲证明:1.汪经理(联系电话158××******)确系中国五冶保山启迪科技城项目部代表人,陈经理(联系电话136××******)确系成都吾冶德信劳务公司代表人。2.两被告的答复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7日,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覆膜耐水室外用板8000张,每张55元,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运输至云南省保山启迪科技城吾冶项目部二标项目工地现场,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卸车堆码。原告在2019年3月10日前供第一批货,被告在第二批货到后一次性结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在2019年6月底前一次结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针对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供货2000张,货款为110000元,2019年3月11日供货1297张,货款为71500元,2019年3月16日供货1500张,货款为82500元,上述货款共计264000元。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现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加付利息4224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00000元货款及42240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22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该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2240元的利息,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二、关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芒市国发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成都吾冶德信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岛 琪
人民陪审员  罗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