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精城路26号1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正友、张斌、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邦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正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乐邦劳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查明乐邦劳务公司与深装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付正友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8日。乐邦劳务公司在付正友受伤后2个多月后才签订合同,才接触工程。乐邦劳务公司接触工程时,该项目已经完工,因此乐邦劳务公司没有承包,也没有承建案涉“哈尔滨恒大绿洲19-22#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公司”。一审另查明,深装建设公司与赵金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可以明确赵金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付正友是在赵金来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受伤的事实,付正友是赵金来雇佣的工人。即便乐邦劳务公司与深装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存在付正友系施工班组之一的文字,但由于乐邦劳务公司没有承包、承建案涉工程,故乐邦劳务公司与付正友的受伤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根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深装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赵金来承包,赵金来对付正友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审理中,张斌申请追加赵金来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既不表明同意,也不表明拒绝,直接判决,导致无关的民事主体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三、付正友的鉴定报告错误,付正友的伤残等级不实。一审委托鉴定的过程中,付正友私自提交了一份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报告鉴定付正友为七级伤残。对该报告单,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都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才看到这份报告单,该报告单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医院的印章,系一份空白的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意见载明付正友膀胱总容积423毫升,残余尿量422毫升,即付正友完全无法排尿,丧失了排尿功能,这不符合付正友的真实健康状况。且鉴定意见载明轻度排尿障碍的标准是尿残余大于50毫升,重度障碍小于50毫升,故付正友的排尿障碍属于轻度,鉴定意见却认定成重度障碍。结合付正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付正友只是轻度排尿障碍,经过长时间的恢复,却变成重度排尿障碍,不符合医学治疗的一般规律。如果按照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意见,付正友丧失了排尿功能,属于重度功能障碍的话,付正友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身体重度功能障碍进行医学治疗,也没有任何医院对该事实出具病情证明。乐邦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医学检查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依据错误的鉴定材料和鉴定报告进行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付正友的损失项目和具体赔偿费用错误。1.残疾赔偿金,由于付正友伤残等级错误,导致残疾赔偿金金额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正友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其过错导致,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付正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误工费也得到赔偿,其收入没有受到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也没有发生变化,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付正友辩称,1.付正友由于家庭困难未上诉。2.乐邦劳务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无论张斌与乐邦劳务公司是什么关系,乐邦劳务公司都应当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张斌作为乐邦劳务公司的经办人签订合同,充分说明了其与乐邦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乐邦劳务公司一审中未明确其与张斌之间的关系,应当视为张斌是乐邦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4.本案中并未涉及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需要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的主体,即便要追加当事人,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追加,乐邦劳务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赵金来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赵金来是深装建设公司某一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承包人,张斌作为项目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5.一审判决赔偿费用确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有利于乐邦劳务公司。残疾赔偿金是根据检查结果判决的,付正友已经是八级伤残,应当获得精神赔偿。付正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付正友是受害人,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张斌辩称,1.同意乐邦劳务公司的意见。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深装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与赵金来签订的19-22栋,另一份是与乐邦劳务公司签订的19栋,说明案涉项目的20、21、22栋是赵金来承包的,一审漏查了付正友实际受伤的楼栋。3.乐邦劳务公司与张斌一审均申请了重新鉴定,是由于第一次鉴定适用的是工伤标准,第二次鉴定的重要材料有瑕疵,且伤残鉴定与实际情况矛盾。
被上诉人深装建设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乐邦劳务公司,深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深装建设公司与赵金来是否是内部承包关系,都不影响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付正友并未提起上诉,其与深装建设公司的法律关系应按照一审判决处理。
付正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付正友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续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5951元(不包括医疗费);审理中,付正友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付正友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446元、伤残赔偿金3072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5190元、续治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83元、鉴定费
31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513589元(不包括医疗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付正友在深装建设公司“哈尔滨恒大绿洲19-22#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施工时从案涉施工楼栋的电梯一楼坠落至地下室受伤。2016年6月8日19时,付正友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医学学科ICU三病房住院治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实际住院9天后,于2016年6月17日10时付正友办理了出院手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显示:临床确诊诊断坠落伤;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创伤性休克。出院时情况:一般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语明,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率齐,未闻及杂音,腹平软,无明显压痛。专科检查: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双下肢活动略受限。左下肢感觉麻木。出院医嘱:继续手术治疗,随诊。
付正友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付正友的2016年6月8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志,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6日医患沟通记录,输血知情通知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授权委托书,病危告知书,气管插管及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中心静脉穿刺置管术知情同意书,动脉穿刺置管术知情同意书,胃肠减压(鼻饲)知情同意书,导尿术知情同意书,ICU重症患者外出检查病情知情同意书,护理记录单,哈医大二院住院患者入院须知,入住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知情同意书等住院治疗材料患者家属签字栏均有张斌签名和表兄弟字样。
2016年6月16日18时,付正友转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骨外二科病区,于2016年6月23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付正友入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脊髓损伤、尿失禁、不完全性截瘫、肋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主诉腰部疼痛略改善。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腰部活动受限,锥旁叩击痛,双下肢肌力2级,留置尿管。肛门括约肌松弛,骨盆分离挤压试验阳性,下肢轴向叩痛阳性;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禁止离床活动,定期复查腰椎DR,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两周后复查,骨科门诊随诊。
2017年5月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付正友伤情作出鉴定:付正友损伤存在腰椎爆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脊椎园锥损伤伴不全瘫,轻度排尿障碍,属六级伤残;损伤继续治疗费13000元;损伤认定误工期400日;损伤住院认定护理期150日;损伤住院认定营养期100日。2019年3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付正友伤情重新作出鉴定:付正友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锥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付正友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700元;付正友的误工期为334日,护理期为236日,营养期为146日。
一审另查明,1.2014年5月12日,深装建设公司与赵金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赵金来作为深装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哈尔滨恒大绿洲19-22#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责任人,并约定深装建设公司同意将项目交由赵金来承包,赵金来按照责任书规定承包本项目,承包方式为赵金来自筹资金方式承包。
2.2016年8月16日,深装建设公司(即甲方)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乐邦劳务公司(即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深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赵金来,乐邦劳务公司的经办人为张斌。工程名称为哈尔滨恒大绿洲19#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哈尔滨规划57路以南、松北区中源大道以北。该合同中载明“……5.劳务作业人员:5.1乙方的授权代表:张斌……乙方代表的职责:(1)负责对本工程范围内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环境、成本和文明施工进行管理、考核验收……(4)领导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贯彻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章,排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5)负责与甲方的工作对接及工地所有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办理和工资发放事宜……5.3劳务作业人员名单:见本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中劳务承包人管理团队情况表中依次有项目经理王乾林,施工人员高仕平,质检员谢瑞金等。施工班组主要人员水电班付正友等。深装建设公司哈尔滨恒大绿洲二期19号楼项目施工班组成员花名册载明“付正友,工种:电工,入场时间:2016年3月15日,离场时间:未离场,日工资标准:125元。”同时,合同落款处写明有“附件四:劳务承包人施工团队情况表”,其中该《劳务承包人管理团队情况表》中载明有“管理人员:……高仕平,联系方式177××××2293……谢瑞金,联系方式131××××1078……”、“施工班组……付正友……”。
3.付国坤系付正友父亲,其出生日期为1943年8月28日;付鑫系付正友儿子,出生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付远系付正友儿子,出生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
4.南部县群龙乡李溪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付正友长期在外务工,未在农村居住生活。
5.2019年3月14日,付正友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泌尿外科检查费和挂号费共计1016.7元;2018年3月19日,付正友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血液一门诊就诊挂号费和治疗费共计27.62元。付正友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票据费用分别为:2019年3月13日泌尿外科门诊挂号费3元、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中医骨科门诊挂号费及腰椎正侧位放射检查费等共计1807.7元;2017年7月26日,腰椎正侧位放射检查费134元;2018年3月5日,双肾输尿管膀胱检查费90元;2018年4月15日检验科费用47.2元。2019年1月7日,付正友在川大华西医院的放射检查费1882元。2018年3月23日,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向付正友开具的检验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
6.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付正友的重新鉴定费用4130元由张斌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斌向付正友侄子的账户转账3000元,用于付正友重新鉴定过程中的相关医疗检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付正友就医治疗及检查费用的发票、《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分包合同》及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部县群龙乡李溪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审理中,(一)付正友提供了毛洪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毛洪伟是工友,受伤的事实,提供劳务的是乐邦劳务公司。毛洪伟其书面证言内容为:“……一、付正友在哈尔滨江北恒大绿洲工地21号楼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当时有我、谢瑞金在现场,是我与谢瑞金把付正友送上救护车的。二、我、付正友、谢瑞金都在工地为张斌打工,其工资也是张斌支付的,张斌是包工头,挂靠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正友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认为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毛洪伟的证人证言应当庭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正友的证明目的。(二)付正友提供了圆通速递单,拟证明毛洪伟的证言是通过圆通快递给付正友的;王乾林短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付正友的姐姐找王乾林索要医药费住院等;付国安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付正友是张斌请到哈尔滨进行水电安装的,付正友在张斌哈尔滨的工地受伤的事实进行过调解。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三)付正友提供了张斌通话记录,拟证明该工程是由张斌与王乾林承包,工程没有签合同,付正友受伤的事实,但是付正友还有其他病。乐邦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张斌、深装建设公司认为通话过程中大部分事实都是由付正友自己进行核实,主要的事实都是付正友的代理人李其桄进行陈述,付正友是否在涉案的工地受伤与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是什么关系,在通话过程当中均没有认可,只是了解了伤残等级的技术,按照他们的鉴定结果应该赔付多少钱,其余事项走法律程序让法院判决,因此就整个通话录音都不能达到付正友的证明目的。(四)付正友提供了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付正友受伤治疗的事实,办理手续的人是张斌,送进医院的人也是张斌;2.哈尔滨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付正友转院的事实;圆通速递单一份,拟证明张斌寄给张松转交给付正友的事实;3.南部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正友属于6级伤残。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付正友在哈尔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付正友单方面制定了案情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五)付正友提供李小平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付正友与李小平同在广州务工,每年只是春节回家,从2016年付正友就与张斌在哈尔滨务工。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小平应到庭作证。(六)付正友提供了杜银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斌与付正友是亲戚,付正友2016年在张斌的哈尔滨工地受伤的事实,付正友从2016年在哈尔滨务工的事实。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七)付正友提供了南部县群龙乡李溪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付正友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未在农村生活,逢春节回家。乐邦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张斌、深装建设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付正友的证明目的。(八)付正友提供了付国坤、付鑫、付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乐邦劳务公司、张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深装建设公司认为其显示的付正友的身份是次子,所以孙子辈无法确认与付正友的亲子关系。(九)深装建设公司提供了乐邦劳务公司身份信息、深装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拟证明乐邦劳务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以及深装建设公司的工商变更情况。付正友认为该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劳务资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都乐邦劳务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张斌是实际施工人,张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以挂靠乐邦劳务公司也是无效的。乐邦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乐邦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乐邦劳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张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乐邦劳务公司是承包人、张斌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并没有出现与张斌的任何信息。(十)付正友提供了本案过程中的门诊医疗及检查费用票据5879.52元,拟证明付正友受伤的损失。乐邦劳务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缺乏必要的医院就诊病例和检查单。张斌、深装建设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与付正友受伤的检查及治疗相关。(十一)付正友提供工友名单及联系方式,证明付正友受伤及实际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承办人当庭拨打高仕平电话(拨打号码为177××××2293)、谢瑞金电话(拨打号码为131××××1078),均表示付正友确系在工地上受伤,高仕平表示付正友系在一楼处施工时从一楼坠落到地下室受伤,当时是张斌叫去做工的,由张斌支付报酬。谢瑞金表示付正友是在哈尔滨受伤,对于付正友具体受伤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应该是付正友违规操作受的伤。当时张斌一同陪同去的医院。做工是张斌叫去的,由张斌支付报酬。乐邦劳务公司、张斌、深装建设公司表示对这些工友身份由法院核实情况为准。(十二)付正友于201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说明》,表示其主张的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0218元部分已经报销,故放弃该部分医疗费;重新鉴定前部分门诊医疗费用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期间门诊医疗及检查费用依据确认;重新鉴定期间的由张斌代理人支付了3000元,最终以对方提供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的依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2016年8月16日,深装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乐邦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深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赵金来,乐邦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张斌,并由张斌负责与深装建设公司的工作对接及案涉工地所有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办理和工资发放事宜。该合同附件中劳务承包人管理团队情况表与深装建设公司哈尔滨恒大绿洲二期19号楼项目施工班组成员花名册中都确认2016年3月15日开始付正友在哈尔滨恒大绿洲19#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从毛洪伟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当庭拨打的高仕平电话(拨打号码为177××××2293)、谢瑞金电话(拨打号码为131××××1078),均表示付正友系在工地上做工受伤,结合2016年6月8日付正友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档案资料上张斌在患者家属栏签字佐证了付正友2016年6月8日在哈尔滨恒大绿洲19#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时从案涉施工楼栋的电梯一楼坠落至地下室受伤的事实,能够确认付正友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虽然张斌、乐邦劳务公司均否认乐邦劳务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但是双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从《分包合同》来看,张斌作为乐邦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并经乐邦劳务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中确认张斌为乐邦劳务公司授权代表,因此张斌对外能够代表乐邦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中行使职权。因此,付正友经张斌介绍受雇为乐邦劳务公司所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付正友与乐邦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乐邦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领导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贯彻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章,排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存在过错,而付正友在施工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付正友承担40%的责任,乐邦劳务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张斌的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张斌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付正友主张张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深装建设公司的责任,因深装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乐邦劳务公司,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具体劳务人员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作业系乐邦劳务公司的义务,付正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深装建设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乐邦劳务公司时,对于付正友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付正友主张深装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具体赔偿费用的问题。就付正友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付正友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锥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付正友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700元;付正友的误工期为334日,护理期为236日,营养期为146日,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付正友因受伤的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正友主张40天×30元/天=12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付正友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6天,其住院期间应当享有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
营养费。付正友主张100天×30元/天=3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46日,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20元/日,其营养费为146天×20元/天=2920元。
护理费。付正友主张54425元÷12月÷30天×150天=226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付正友住院期间需护理,结合其伤情、护理情况和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计80元/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36日,故付正友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236天=18880元。
伤残赔偿金。付正友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计28335元/年×20年×50%=28335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付正友提供的南部县群龙乡李溪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付正友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致残程度为排尿功能障碍为七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付正友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计算,因付正友现年为45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8335元×20年×0.42=238014元。
误工费。付正友主张54425元/年÷12月÷30天×400天=604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付正友的误工期为334日,付正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的标准,结合付正友建筑工地参与施工的事实,参照四川省2016年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其中建筑业为44151元,因此,故付正友的误工费应为44151元/年÷365天×334天=40401元。
后续治疗费,付正友主张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付正友的后续医疗费共计117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正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付正友因伤致伤残程度七级、九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付正友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对付正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付正友主张其父亲付国坤(74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2人×50%=15288元、其儿子付鑫(11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7年÷2人×50%=17836元、儿子付远(7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11年÷2人×50%=28028元。一审法院认为,付正友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存在被扶养人,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付正友提交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的户籍地均在农村地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其中对付国坤具有赡养扶助义务人为付正友和其姐姐两人,故付正友对父亲付国坤其赡养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2人×0.42=12842元、其儿子付鑫(11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7年÷2人×0.42=14982元、儿子付远(7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11年÷2人×0.42=23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368元。
鉴定费。付正友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该鉴定标准不正确,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付正友主张交通费3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医疗费用。付正友提供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和2018年3月23日,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向付正友开具的检验费发票,共计17张,主张赔偿其因伤就诊治疗费用5879.52元。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所载内容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来看,付正友因提供劳务造成其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锥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所做的就医治疗和检查与付正友的伤情符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16张)具体金额共计5008.22元,该项医院就诊治疗费为付正友因伤治疗的损失。扣除张斌实际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尚欠医疗费为2008.22元。对于2018年3月23日,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向付正友开具的检验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付正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检验费与其伤情的医嘱所需检查相关,一审法院对该项检查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付正友因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20元、护理费18880元、误工费40401元、伤残赔偿金238014元、后续医疗费1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08.22元,共计378771.22元。上述付正友因伤所受损失,基于以上分析付正友、乐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乐邦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8771.22元×60%=227262.73元。对付正友上述诉讼请求中上述损失中227262.73元予以支持,对付正友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付正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邦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正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27262.73元;二、驳回付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4130元,由付正友负担2764元,由乐邦劳务公司负担41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付正友提交了加盖有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章及杨雪松诊断的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应采信该检查报告。乐邦劳务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张斌经质证认为,根据各方协商确认,本次鉴定所需的医学检查均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付正友私自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最为重要的尿动力学检查行为本身违反程序;现该检查报告单上的签字及印章是后补的,真实性存疑。深装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案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去函,询问付正友是否存在排尿功能障碍及排尿障碍程度;付正友若存在排尿功能障碍,致残程度如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回函:由于校对时不仔细,将“轻度”与“重度”写反,根据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2019年3月14日付正友的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记载,其尿潴留残余尿422毫升,为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5.7.19条之规定,其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乐邦劳务公司经质证认为付正友的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不真实、不合法,导致鉴定结论有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不真实。付正友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斌经质证认为,根据各方协商确认,本次鉴定所需的医学检查均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付正友私自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最为重要的尿动力学检查行为本身违反程序;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未经质证,该单据上无主治医生签字也无医学部门印章,真实性存疑。深装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与一审发表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回函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二、乐邦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8]临鉴48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针对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乐邦劳务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赵金来。根据深装建设公司与赵金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赵金来系深装建设公司总部或分支机构的职员,且深装建设公司也认可赵金来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金来在劳务分包中代表深装建设公司。付正友起诉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深装建设公司并无不妥。故一审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
针对乐邦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乐邦劳务公司主张其与深装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晚于付正友受伤的时间,其并未实际承包案涉项目,同时付正友受伤的地点并非其分包合同约定的楼栋。首先,关于时间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附件中班组成员花名册记载的付正友入场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直接证明乐邦劳务公司实际分包的劳务部分中,付正友从2016年3月15日起已经提供劳务,结合深装建设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分包合同系后来补签,可以确认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付正友受伤之时已作为乐邦劳务公司的班组施工人员入场施工。其次,关于地点的问题。张斌作为乐邦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深装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附件约定了付正友作为乐邦劳务公司的施工班组工作人员。同时,张斌认可其负责现场指挥、管理。付正友系在张斌的指挥管理下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乐邦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是否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8]临鉴48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乐邦劳务公司主张付正友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的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未经质证且不真实,该鉴定意见据以作出伤残等级的认定不当,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付正友的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去函,要求付正友进行尿动力学检查及双下肢诱发电位检查。付正友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尿动力学检查,有相应的挂号费及检查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其确实于2019年3月14日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该项检查。虽然该检查单上无医生签字及医院盖章,但是二审审理期间,付正友提交的证据弥补了该检查单的瑕疵,根据该检查单可以确认付正友当时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检查报告单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通过补充质证的方式弥补了前述瑕疵,本院对[2018]临鉴48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对于乐邦劳务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基于前述,本院采信[2018]临鉴48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故付正友的排尿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各方的责任程度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乐邦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31元,由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243.6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徐苑效
审 判 员  牛玉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思思
书 记 员  朱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