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雷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1栋1单元23层2302。
负责人:黄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川,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精城路26号1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雷东,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川、原审第三人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乐邦公司)、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雷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乐邦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尚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从未招聘和管理被上诉人,双方不符合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3.乐邦公司已为被上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乐邦公司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雷川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招聘了雷川并由其工作人员向雷川父亲发放了雷川的工资;2.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实施了管理工作而非乐邦公司,因此应当认定雷川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乐邦公司述称,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乐邦公司,并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通过其员工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事实上的招聘和管理;3.乐邦公司为雷川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与本案无关,不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杨文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确认其与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下午,雷川在拉萨市大佛曲水县聂当乡大佛旁树林里架设光缆时触电受伤。同日,雷川即被送往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该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联系人为“陈昌”。2017年7月29日,李潮伟向雷川父亲雷朋云账户转款21500元并备注“雷川工资”;2017年8月26日,朱杰向雷朋云账户转款16600元并备注“雷朋云劳务费及报销等费用”。
庭审中,雷朋云出具证人证言,称其与雷川经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员工洪江介绍于2016年11月到案涉工程做工,后陈昌收取了二人的身份证用于购买保险,但购买主体是谁其并不清楚,其二人两个月后回家,直至2017年正月20日再次到工地上班。
另查明,一、陈昌、朱杰、李潮伟、洪江均为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员工;二、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其称已与乐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乐邦公司,并提交该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拉萨传送网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另提交载有购买方“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销售方“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分别为“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W×××××无线网新建工程省本部工程-拉萨U900”“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拉萨LIE网络FDD-LTE无线网新建工程”的增值税发票2张,以证明分包合同1已实际履行;三、乐邦公司称其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分包合同,分包合同1系伪造,并提交2017年6月20日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分别为“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W×××××无线网新建工程省本部工程-拉萨U900”及“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拉萨LIE网络FDD-LTE无线网新建工程-拉萨-省本部工程”。四、2016年11月17日,乐邦公司为雷朋云、雷川等218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五、2018年3月12日,雷川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雷川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报警登记、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当事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乐邦公司为第三人,雷川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乐邦公司关于其未参与仲裁,本案应再次经过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川与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还是与乐邦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分包关系是否成立。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对负责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及雷川在案涉工程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抗辩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乐邦公司,但其自行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1与增值税发票2份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并不一致,反而该增值税发票能够与乐邦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中的工程项目一一对应,即分包合同1即使为真,也不必然已经实际履行,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乐邦公司是否与雷川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从雷川所举证据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雷川受伤后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即参与了其治疗并为其发放工资,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虽抗辩应总包方的要求派员工陈昌处理雷川受伤事宜,且为保障工资实际支付到农民工手中,按照雷川的工程量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案涉工程的劳务已由乐邦公司分包,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得知雷川受伤一事后即应通知乐邦公司相关人员到场,且其将本应由乐邦公司支付给雷川的工资发放后,必然与乐邦公司办理结算,但在本案中乐邦公司除曾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雷川购买过雇主责任险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雷川与乐邦公司有牵连关系,且购买雇主责任险并不能推导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雷川系在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负责的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其与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雷川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所提,与雷川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已经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乐邦公司,乐邦公司为雷川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说明两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从雷川受雇到工地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以及雷川受伤后续事项的处理均受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雷忠、李潮伟等人的安排。且在一审庭审中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质证笔录中对该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虽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出示了载明被保险人是乐邦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建立劳动的关系是乐邦公司而非是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但乐邦公司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雇主责任险投保单的资金来源是案外人四川恒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乐邦公司仅仅以其名义代为购买。购买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该雇主责任保险单早已经过期。经审查认为,在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乐邦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的前提下,仅凭该投保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乐邦公司提供反驳证明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并未涉及本案案涉工程并提供了对应的收取增值税发票。故在上诉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分包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