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6193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第三人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诗昕与人民陪审员薛峰、王玉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雷东为本案第三人,因工作安排变动,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本院审判员胡诗昕及人民陪审员薛峰、谢再琼,于2019年1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第三人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陈华,第三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追加乐邦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乐邦公司关于其未参与仲裁,本案应再次经过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还是与乐邦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分包关系是否成立。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对负责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及**在案涉工程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抗辩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乐邦公司,但其自行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1与增值税发票2份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并不一致,反而该增值税发票能够与乐邦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中的工程项目一一对应,即分包合同1即使为真,也不必然已经实际履行,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乐邦公司是否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从**所举证据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受伤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即参与了其治疗并为其发放工资,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虽抗辩应总包方的要求派员工陈昌处理**受伤事宜,且为保障工资实际支付到农民工手中,按照**的工程量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如果案涉工程的劳务已由乐邦公司分包,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得知**受伤一事后即应通知乐邦公司相关人员到场,且其将本应由乐邦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发放后,必然与乐邦公司办理结算,但在本案中乐邦公司除曾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购买过雇主责任险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乐邦公司有牵连关系,且购买雇主责任险并不能推导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系在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负责的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其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下午,**在拉萨市大佛曲水县聂当乡大佛旁树林里架设光缆时触电受伤。同日,**即被送往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该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联系人为“陈昌”。2017年7月29日,李潮伟向**父亲雷朋云账户转款21500元并备注“**工资”;2017年8月26日,朱杰向雷朋云账户转款16600元并备注“雷朋云劳务费及报销等费用”。
庭审中,雷朋云出具证人证言,称其与**经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员工洪江介绍于2016年11月到案涉工程做工,后陈昌收取了二人的身份证用于购买保险,但购买主体是谁其并不清楚,其二人两个月后回家,直至2017年正月20日再次到工地上班。
另查明,一、陈昌、朱杰、李潮伟、洪江均为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员工;二、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其称已与乐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乐邦公司,并提交该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拉萨传送网移动基站传输接入新建工程”,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另提交载有购买方“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销售方“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分别为“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W×××××无线网新建工程省本部工程-拉萨U900”“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拉萨LIE网络FDD-LTE无线网新建工程”的增值税发票2张,以证明分包合同1已实际履行;三、乐邦公司称其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分包合同,分包合同1系伪造,并提交2017年6月20日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分别为“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W×××××无线网新建工程省本部工程-拉萨U900”及“2016年中国联通西藏拉萨LIE网络FDD-LTE无线网新建工程-拉萨-省本部工程”。四、2016年11月17日,乐邦公司为雷朋云、**等218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五、2018年3月1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四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报警登记、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书 记 员 傅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