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1栋9层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精城路26号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第三人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发对华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根据华庭公司的授权,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1.华庭公司认为**中是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其职务是负责项目上一般工作的管理,并没有签订合同与结算的职能。其签订合同和结算的行为并未得到华庭公司的授权,华庭公司认可了**发承建部分工程、向其支付过款项,仅表明华庭公司追认了与**发、卿彬的合同关系。签订合同与结算单上签字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认可**中的一个行为并不当然认可**中在结算单中的签字行为。2.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本案在结算时,华庭公司没有给**中出过书面的授权,**中仅为华庭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他两个签字人员也不是华庭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该印章上记载文字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龙泉驿区***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不作为合同签订或对外举债使用”。因此,**中并不具有代表华庭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二、一审认定卿彬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发陈述其代签了卿彬的名字,与卿彬作为共同的原告提起诉讼,后卿彬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起诉。这个过程表明**发与卿彬应当是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一审法院仅凭**发的陈述就认定卿彬系介绍人系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从2017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华庭公司与**发至今未对**发在案涉工程所做的劳务进行结算,华庭公司是否还差**发款项尚无定论。即便有欠付款项,由于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华庭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发未向华庭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履行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
**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也不认识**发,其只是劳务派遣,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龙泉驿区***儿园总平景观化及附属工程由华庭公司承建,**中系华庭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发经卿彬介绍认识**中后,**中以华庭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于2016年8月29日与**发(乙方)签订了《四川华庭有限公司***儿园项目部总坪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的石材地面、道路工程、花池工程、化粪池安装、雨水井和污水井管道、透风墙、门卫室、管网、消防水、雨篦子工程、***安装、梯步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每项的计价方式。第五条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人数借支生活费,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给乙方。该分包合同甲方签字**处有**中签名并加盖了华庭公司的案涉项目资料专用印章,其印文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龙泉驿区***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不作为合同签订或对外举债使用”。同时,卿彬作为介绍人应**发要求亦在乙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发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2日,**中以华庭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发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分包(劳务、材料或设备租赁)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应支付**发劳务款结算总价700248.97元,已付250000元,未付450248.97元。上述结算单据上仍加盖了华庭公司的案涉项目资料专用印章。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华庭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支付劳务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庭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虽否认与**发就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第二次庭审中对此已予以了认可,承认由其项目部将围墙、泵房、***三项劳务分包给**发施工,并已向**发给付劳务款500000元。华庭公司自认的上述内容,表明华庭公司就其项目部对外分包工程和结算是进行了授权的,华庭公司也通过直接向分包人**发付款的行为事实上参加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华庭公司否认项目部与**发签订有书面合同不合情理,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对**中与**发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书予以采信。认定其系**中根据华庭公司的授权,代表项目部所实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庭公司承担。**发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案涉项目劳务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并不影响**发根据双方结算,要求支付尚余应付劳务费。现**发诉请给付剩余200000元劳务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发劳务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华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华庭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成都市建设领域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网络登记表》,拟证明**中并非华庭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其不具有签订结算的职务及授权。**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请法庭依法认定;**发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2016年第九期造价信息》,拟证明**发举示的结算清单中砼垫层的价格高于同期的信息价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华庭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设立了***儿园项目部,**中与**发所签合同和结算书上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华庭公司交给项目部使用的,但该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和确认债务,***儿园项目部除资料专用章外无其他项目部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发与华庭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即**中签字并加盖有华庭公司***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结算书是否约束华庭公司;二、一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结算书是否约束华庭公司的问题,本案中,**中在与**发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华庭公司龙泉驿区***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劳务分包合同》名称亦使用了华庭公司幼儿园项目部的名称,说明其是以华庭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发建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亦得到了华庭公司的认可。虽然资料专用***“此章不作为合同签订或对外举债使用”,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系华庭公司项目部人员,其持有和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是华庭公司项目部的唯一项目用章(华庭公司称只为项目部刊刻了资料专用章),在**中使用资料专用章与**发签订合同后,**发在进场施工的过程中未受到华庭公司阻止,华庭公司亦向**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发在施工结束后办理结算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及资料专用章可以代表华庭公司,并不受资料专用章上“此章不作为合同签订或对外举债使用”的限制,故签字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的《结算书》,可以约束华庭公司,一审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每月按工人数借支生活费,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给乙方(**发)”,由此可见华庭公司与**发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华庭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利息应自**发起诉之日起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自《结算书》出具次日起计算,亦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华庭公司在一审陈述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故其中415236.52元【(700248.97×95%)-250000元】应自2017年9月8日起算利息,**发在一审中认可华庭公司在结算后向其付款、并确认华庭公司至起诉时仅欠款200000元,华庭公司亦在一审中陈述其共计付款500000元,但未对结算后所付250000元的付款时间予以说明和举证,故应按415236.52元元为本金计息至起诉之日,在起诉后按165235.6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在2018年9月1日后按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而根据上述本金、期限计算的利息,高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而作为原告的**发未对此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不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