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3462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1栋9层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精城路26号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发、卿彬诉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建设公司),第三人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劳务公司)、**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卿彬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没有提起本案诉讼,华庭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卿彬没有欠款,故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其退出了诉讼。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乐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庭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华庭建设公司将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幼儿园总平景观化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发及案外人卿彬施工(卿彬介绍**发认识**中,故签订合同时将其名字加上便于结算,**彬未实际参劳务施工),并签订《四川华庭有限公司柏合幼儿园项目部总坪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1月工程竣工,经华庭建设公司验收、项目经理**中、工程负责人**进行结算。华庭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0万元工程款以价格过高为由至今拒付。**发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华庭建设公司辩称,1.华庭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华庭建设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成都乐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50万元,华庭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2.华庭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没有与**发、卿彬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发、卿彬提供的合同由**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施工地点、时间、范围等,不符合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虽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章是华庭建设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项目资料章,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印章使用。且华庭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派出的项目经理不是**中。**中只是华庭建设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华庭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其以华庭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结算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3.不清楚**中与**发之间的关系。根据分包合同,**发和卿彬均为乙方,卿彬撤回起诉后,**发不能单独代表乙方。4.就案涉工程经核实**发仅实施了围墙、泵房、***三项施工内容,与结算单据所载明劳务项目不一致。该三项施工内容,由华庭建设公司项目部发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约定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华庭建设公司已向**发支付50万元劳务款。据此,请求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乐邦劳务公司述称,乐邦劳务公司未承包、也未挂靠参与建设案涉项目,仅根据劳务派遣合同派遣相应人员到华庭建设公司工作,派遣的人员亦非**发提到的相关人员。乐邦劳务公司并不认识**发,未与**发建立合同关系,**发提供的证据中亦无乐邦劳务公司签字、**。**发主张的权利与乐邦劳务公司无关,乐邦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幼儿园总平景观化及附属工程由华庭建设公司承建,**中系华庭建设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发经卿彬介绍认识**中后,**中以华庭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于2016年8月29日与**发(乙方)签订了《四川华庭有限公司柏合同幼儿园项目部总坪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的石材地面、道路工程、花池工程、化粪池安装、雨水井和污水井管道、透风墙、门卫室、管网、消防水、雨篦子工程、***安装、梯步的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每项的计价方式。第五条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人数借支生活费,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给乙方。该分包合同甲方签字**处有**中签名并加盖了华庭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资料专用印章,其印文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龙泉驿区柏合幼儿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不作为合同签订或对外举债使用”。同时,卿彬作为介绍人应**发要求亦在乙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发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2日,**中以华庭建设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发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分包(劳务、材料或设备租赁)结算书》载明,应支付**发劳务款结算总价700248.97元,已付25万元,未付450248.97元。上述结算单据上仍加盖了华庭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资料专用印章。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华庭建设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支付劳务费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材料或设备租赁)结算书》、《龙泉驿区柏合幼儿园总平劳务结算单》,证人证词及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庭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虽否认与**发就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第二次庭审中对此已予以了认可,承认由其项目部将围墙、泵房、***三项劳务分包给**发施工,并已向**发给付劳务款50万元。华庭建设公司自认的上述内容,表明华庭建设公司就其项目部对外分包工程和结算是进行了授权的,华庭建设公司也通过直接向分包人**发付款的行为事实上参加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华庭建设公司否认项目部与**发签订有书面合同不合情理,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中与**发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书予以采信。认定其系**中根据华庭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项目部所实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庭建设公司承担。**发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案涉项目劳务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并不影响**发根据双方结算,要求支付尚余应付劳务费。现**发诉请给付剩余20万元劳务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发劳务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