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619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桄,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精城路26号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桄,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深装公司立即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续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5951元(不包括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深装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筑公司、**、深装公司立即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446元)、伤残赔偿金(3072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5190元)、续治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83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513589元(不包括医疗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下午***受**雇请在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北区恒大绿洲工地安装水、电工程操作中不慎从3米高处摔地受伤。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好转出院。2017年5月8日,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该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深装公司,分包人是**建筑公司,实际分包人系**。2017年以来,***多次要求**建筑公司、**、深装公司处理赔偿事宜,但**建筑公司、**、深装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据此,为了保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认为第一,***没有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二,***没有向**建筑公司提供相关的劳务和任何工作,**建筑公司根本不认识***;第三,**建筑公司没有***所述的恒大工地,因此**建筑公司公司认为***受伤不属实,**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第一,**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只是曾经在这个工地上做过工,只是打工的身份;第二,***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和是否在该工地上做工,**并不清楚;第三,因为**和***是同乡的关系,曾以亲戚的身份对***受伤的事情表示过关心,但因**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当对此事负责。
被告深装公司辩称,对**以及***并不认识,也不清楚他们事情的过程,因此深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在深装公司“哈尔滨恒大绿洲19-22#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施工时从案涉施工楼栋的电梯一楼坠落至地下室受伤。2016年6月8日19时,***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症医学学科ICU三病房住院治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实际住院9天后,于2016年6月17日10时***办理了出院手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显示:临床确诊诊断坠落伤;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创伤性休克。出院时情况:一般状态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明,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率齐,未闻及杂音,腹平软,无明显压痛。专科检查: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双下肢活动略受限。左下肢感觉麻木。出院医嘱:继续手术治疗,随诊。
***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2016年6月8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志,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6日医患沟通记录,输血知情通知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授权委托书,病危告知书,气管插管及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中心静脉穿刺置管术知情同意书,动脉穿刺置管术知情同意书,胃肠减压(鼻饲)知情同意书,导尿术知情同意书,ICU重症患者外出检查病情知情同意书,护理记录单,哈医大二院住院患者入院须知,入住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知情同意书等住院治疗材料患者家属签字栏均有**签名和表兄弟字样。
2016年6月16日18时,***转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骨外二科病区,于2016年6月23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脊髓损伤、尿失禁、不完全性截瘫、肋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主诉腰部疼痛略改善。**生命体征平稳,腰部活动受限,锥旁叩击痛,双下肢肌力2级,留置尿管。肛门括约肌松弛,骨盆分离挤压试验阳性,下肢轴向叩痛阳性;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禁止离床活动,定期复查腰椎DR,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两周后复查,骨科门诊随诊。
2017年5月8日,***正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伤情作出鉴定:***损伤存在腰椎爆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脊椎园锥损伤伴不全瘫,轻度排尿障碍,属六级伤残;损伤继续治疗费13000元;损伤认定误工期400日;损伤住院认定护理期150日;损伤住院认定营养期100日。2019年3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伤情重新作出鉴定:***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锥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700元;***的误工期为334日,护理期为236日,营养期为146日。
另查明,1.2014年5月12日,深装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由***作为深装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哈尔滨恒大绿洲19-22#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承包责任人,并约定深装公司同意将项目交由照进来承包,照进来按照责任书规定承包本项目,承包方式为***自筹资金方式承包。
2.2016年8月16日,深装公司(即甲方)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建筑公司(即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深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为**。工程名称为哈尔滨恒大绿洲19#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哈尔滨规划57路以南、松北区中源大道以北。该合同中载明“……5.劳务作业人员:5.1乙方的授权代表:**……乙方代表的职责:(1)负责对本工程范围内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环境、成本和文明施工进行管理、考核验收……(4)领导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贯彻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章,排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5)负责与甲方的工作对接及工地所有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办理和工资发放事宜……5.3劳务作业人员名单:见本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中劳务承包人管理团队情况表中依次有项目经理***,施工人员***,质检员***等。施工班组主要人员水电班***等。深装公司哈尔滨恒大绿洲二期19号楼项目施工班组成员花名册载明“***,工种:电工,入场时间:2016年3月15日,离场时间:未离场,日工资标准:125元。”同时,合同落款处写明有“附件四:劳务承包人施工团队情况表”,其中该《劳务承包人管理团队情况表》中载明有“管理人员:……***,联系方式177××××2293……***,联系方式131××××1078……”、“施工班组……***……”。
3.付国坤系***父亲,其出生日期为1943年8月28日;**系***儿子,出生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系***儿子,出生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
4.南部县群龙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长期在外务工,未在农村居住生活。
5.2019年3月14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泌尿外科检查费和挂号费共计1016.7元;2018年3月19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血液一门诊就诊挂号费和治疗费共计27.62元。***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票据费用分别为:2019年3月13日泌尿外科门诊挂号费3元、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中医骨科门诊挂号费及腰椎正侧位放射检查费等共计1807.7元;2017年7月26日,腰椎正侧位放射检查费134元;2018年3月5日,双肾输尿管膀胱检查费90元;2018年4月15日检验科费用47.2元。2019年1月7日,***在川大华西医院的放射检查费1882元。2018年3月23日,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向***开具的检验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
6.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的重新鉴定费用4130元由**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侄子的账户转账3000元,用于***重新鉴定过程中的相关医疗检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就医治疗及检查费用的发票、《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分包合同》及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部县群龙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提供了***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工友,受伤的事实,提供劳务的是**建筑公司。***其书面证言内容为:“……一、***在哈尔滨江北恒大绿洲工地21号楼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当时有我、***在现场,是我与***把***送上救护车的。二、我、***、***都在工地为**打工,其工资也是**支付的,**是包工头,挂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筑公司、**、深装公司认为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的证人证言应当庭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二)***提供了圆通速递单,拟证明***的证言是通过圆通快递给***的;***短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的姐姐找***索要医药费住院等;***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请到哈尔滨进行水电安装的,***在**哈尔滨的工地受伤的事实进行过调解。**建筑公司、**、深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三)***提供了**通话记录,拟证明该工程是由**与***承包,工程没有签合同,***受伤的事实,但是***还有其他病。**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深装公司认为通话过程中大部分事实都是由***自己进行核实,主要的事实都是***的代理人**桄进行陈述,***是否在涉案的工地受伤与**建筑公司、**、深装公司是什么关系,在通话过程当中均没有认可,只是了解了伤残等级的技术,按照他们的鉴定结果应该赔付多少钱,其余事项走法律程序让法院判决,因此就整个通话录音都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四)***提供了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办理手续的人是**,送进医院的人也是**;2.哈尔滨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转院的事实;圆通速递单一份,拟证明**寄给**转交给***的事实;3.南部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4.***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属于6级伤残。**建筑公司、**、深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哈尔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对***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制定了案情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五)***提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与***同在广州务工,每年只是春节回家,从2016年***就与**在哈尔滨务工。**建筑公司、**、深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到庭作证。(六)***提供了***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是亲戚,***2016年在**的哈尔滨工地受伤的事实,***从2016年在哈尔滨务工的事实。**建筑公司、**、深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七)***提供了南部县群龙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未在农村生活,逢春节回家。**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深装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八)***提供了付国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深装公司认为其显示的***的身份是次子,所以**辈无法确认与***的亲子关系。(九)深装公司提供了**建筑公司身份信息、深装公司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建筑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以及深装公司的工商变更情况。***认为该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劳务资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都**建筑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以挂靠**建筑公司也是无效的。**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建筑公司是承包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并没有出现与**的任何信息。(十)***提供了本案过程中的门诊医疗及检查费用票据5879.52元,拟证明***受伤的损失。**建筑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缺乏必要的医院就诊病例和检查单。**、深装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与***受伤的检查及治疗相关。(十一)***提供工友名单及联系方式,证明***受伤及实际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承办人当庭拨打***电话(拨打号码为177××××2293)、***电话(拨打号码为131××××1078),均表示***缺席在工地上受伤,***表示***系在一楼处施工时从一楼坠落到地下室受伤,当时是**叫去做工的,由**支付报酬。***表示***是在哈尔滨受伤,对于***具体受伤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应该是***违规操作受的伤。当时**一同陪同去的医院。做工是**叫去的,由**支付报酬。**建筑公司、**、深装公司表示对这些共有身份由法院核实情况为准。(十二)***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表示其主张的南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0218元部分已经报销,故放弃该部分医疗费;重新鉴定前部分门诊医疗费用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期间门诊医疗及检查费用依据确认;重新鉴定期间的由**代理人支付了3000元,最终以对方提供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的依据为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2016年8月16日,深装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深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并由**负责与深装公司的工作对接及案涉工地所有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办理和工资发放事宜。该合同附件中劳务承包人管理团队情况表与深装公司哈尔滨恒大绿洲二期19号楼项目施工班组成员花名册中都确认2016年3月15日开始***在哈尔滨恒大绿洲19#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从***的证人证言,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拨打号码为177××××2293)、***电话(拨打号码为131××××1078),均表示***系在工地上做工受伤,结合2016年6月8***受伤后在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档案资料上**在患者家属栏签字佐证了***2016年6月8日在哈尔滨恒大绿洲19#栋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时从案涉施工楼栋的电梯一楼坠落至地下室受伤的事实,能够确认***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虽然**、**建筑公司均否认**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但是双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从《分包合同》来看,**作为**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建筑公司**确认,且合同中确认**为**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因此**对外能够代表**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中行使职权。因此,***经**介绍受雇为**建筑公司所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与**建筑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领导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贯彻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章,排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存在过错,而***在施工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对于**的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深装公司的责任,因深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建筑公司,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具体劳务人员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作业系**建筑公司的义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深装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建筑公司时,对于***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主张深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具体赔偿费用的问题。就***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锥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1700元;***的误工期为334日,护理期为236日,营养期为146日,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受伤的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的认定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天×30元/天=12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6天,其住院期间应当享有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
营养费。***主张100天×30元/天=3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46日,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20元/日,其营养费为146天×20元/天=2920元。
护理费。***主张54425元÷12月÷30天×150天=226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需护理,结合其伤情、护理情况和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计80元/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36日,故***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0元/天×236天=18880元。
伤残赔偿金。***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计28335元/年×20年×50%=28335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提供的《南部县群龙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致残程度为排尿功能障碍为七级、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计算,因***现年为45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8335元×20年×0.42=238014元。
误工费。***主张54425元/年÷12月÷30天×400天=604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认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334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的标准,结合***建筑工地参与施工的事实,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其中建筑业为44151元,因此,故***的误工费应为44151元/年÷365天×334天=40401元。
后续治疗费,***主张13000元。本院认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共计11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院认为,付成贵因伤致伤残程度七级、九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亲付国坤(74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2人×50%=15288元、其儿子**(11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7年÷2人×50%=17836元、儿子**(7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11年÷2人×50%=28028元。本院认为,***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存在被扶养人,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提交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的户籍地均在农村地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其中对付国坤具有赡养扶助义务人为***和其姐姐两人,故***对父亲付国坤其赡养生活费为10192元/年×6年÷2人×0.42=12842元、其儿子**(11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7年÷2人×0.42=14982元、儿子**(7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元/年×11年÷2人×0.42=23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368元。
鉴定费。***在***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该鉴定标准不整齐,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主张交通费3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医疗费用。***提供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和2018年3月23日,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向***开具的检验费发票,共计17张,主张赔偿其因伤就诊治疗费用5879.52元。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所载内容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来看,***因提供劳务造成其排尿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腰1锥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所做的就医治疗和检查与***的伤情符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16张)具体金额共计5008.22元,该项医院就诊治疗费为***因伤治疗的损失。扣除**实际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尚欠医疗费为2008.22元。对于2018年3月23日,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向***开具的检验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检验费与其伤情的医嘱所需检查相关,本院对该项检查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20元、护理费18880元、误工费40401元、伤残赔偿金238014元、后续医疗费1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08.22元,共计378771.22元。上述***因伤所受损失,基于以上分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8771.22元×60%=227262.73元。对***上述诉讼请求中上述损失中227262.73元予以支持,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2726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4130元,由原告***负担2764元,由被告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窦 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