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静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292号
原告:贵州静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美城阳光电梯15幢1504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HFD6J41(1-1)。
法定代表人:代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72R5H。
法定代表人:郑兴群,董事长。
原告贵州静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亿公司)与被告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塔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7095.55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3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33%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公司因在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箐河广场施工中需要使用塔机,遂由雷文钊以贵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4月5日与静亿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升降机的租金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以及方式(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诉讼由甲方原告所在地(红花岗区)法院管辖(见合同第十一条)等。从2020年7月10日起到2020年7月30日,贵公司已经拖欠静亿公司租金等费用148720元,扣除去年8月支付的7.5万元、尚下欠737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翔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静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塔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公告费依据、转账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金沙县箐河广场,双方约定塔机型号、租赁费计付款方式,租赁费以贰个月为一期结算支付,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不超过15天。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赁费的0.7%比例甲方逾期违约金。还约定双方的义务等有关事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对塔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2台塔机使用时间110天,总计租赁费用148720元。双方签名和签章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了75000元的租赁费,尚欠原告73720元租赁费,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双方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塔机租赁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37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1.2833%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翔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静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静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7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37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贵州静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霞
人民陪审员  欧大明
人民陪审员  周正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简露芸
书 记 员  朱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