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牟礼镇永丰村4组27号1栋。

法定代表人:蔡国蓉,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樊忠平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樊忠平系翔亿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结算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上,翔亿公司也从未授权樊忠平进行项目结算,因此樊忠平对外结算的行为对翔亿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应以樊忠平的结算作为认定翔亿公司对外应付款项的依据。在此基础上,***欲主张工程款,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总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客观事实,应当由***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而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推定。首先,茂林公司支付的仅仅是工程进度款,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能通过竣工验收无关;其次,樊忠平也无权代表翔亿公司对外结算;最后,茂林公司出具承诺也与工程是否能通过竣工验收无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主张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翔亿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翔亿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樊忠平就是翔亿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管理和最后结算都是由樊忠平完成,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樊忠平能代表翔亿公司。关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问题,***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翔亿公司也向茂林公司提交了相关结算依据,只是没有形成具体的竣工验收报告。

茂林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亿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689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8日至起全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茂林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林公司是邛崃市牟礼镇“特色乡村经济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发包单人,茂林公司将前述项目发包给翔亿公司。2018年9月21日,翔亿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翔亿公司将其承建的“特色乡村经济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中的房建及总平附属工程分包给***(二次精装、防水、水电安装等除外),承包价格为440元/平方米包干(包含:合理利润、人工费、周转材料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为:每完成10户(栋)量后,10个工作日内翔亿公司向***支付总额的80%劳务费;待业主(建设单位)/监理/质监站/甲方(即翔亿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核量的97%(包括承保范围外增量部分);余3%作为一年的质保金。

2019年2月19日,茂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翔亿公司支付了450000元(转账摘要为劳务收入)。2019年8月29日,茂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50000元(转账摘要为代四川翔亿支付洗马池安置房人工费)。

案外人段其是茂林公司在“特色乡村经济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案外人樊忠平是翔亿公司在“特色乡村经济田园综合体工程”项目中的结算人员。2019年8月29日,段其以翔亿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受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洗马池景区安置房人工费318946元。今支付其中50000元,余款268946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2020年1月17日,樊忠平向***出具一张结算条,该结算条具体内容为:“邛崃牟礼镇安置房***劳务费于2019年7月由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本人与***进行该项目劳务费结算,结算金额:318946元”。

翔亿公司向茂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翔亿公司向茂林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048028元。茂林公司通过前述结算表统计出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共计32544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及翔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依照前述规定***与翔亿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案外人段其代翔亿公司向***出具承诺书及案外人樊忠平向***出具结算条的行为,再结合茂林公司分别向翔亿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中提供的劳务质量符合翔亿公司及茂林公司的要求。因翔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将尚欠***的劳务费268946元全部或部分给付***,故翔亿公司应将欠付***的劳务费268946元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茂林公司已经支付翔亿公司劳务费450000元、***劳务费50000元,但茂林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而未与翔亿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且通过翔亿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能够认定茂林公司与翔亿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远超268946元。另,茂林公司已经共计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就翔亿公司应将欠付***的劳务费268946元茂林公司也应向***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与翔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合同无效,***不能因其违法行为再另行获利,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翔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68946元;茂林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翔亿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翔亿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结论是否正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翔亿公司上诉认为翔亿公司与***之间并未办理结算,且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主张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翔亿公司向茂林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表等证据,翔亿公司均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二审中翔亿公司的自认,均确认樊忠平系翔亿公司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翔亿公司且有权办理结算,对于翔亿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未办理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翔亿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案涉款项的支付约定条件,且翔亿公司也已经就案涉项目向茂林公司申请办理结算,且从未就***所施工内容提出质量异议,一审判决在查明翔亿公司同***已经办理有效结算的情况,确认案涉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四川翔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