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578号
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讯公司)与被告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容知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惠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被告安徽容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主张权利必要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基于与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25142045803(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5日、汇票金额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讯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惠讯时代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容知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程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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