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1290号
原告: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418号新房大厦6层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603212964。
法定代表人:苏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地所地:保定市省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7019400。
法定代表人:张静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瑞公司)与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美术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河北工艺美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设计费278.34万元;2、被告按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满城校区的建筑工程设计,并实际履行。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设计费估算为308.3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首付款为总设计费的20%,剩余费用在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在提交最后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时交付了设计文件,被告实际支付了30万元,尚欠设计费278.34万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设计费共计278.3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所拖欠设计费用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美术学校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仅有口头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书面合同并未生效;3、原告设计时没有相应设计资质,合同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6月7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在保定市满城区建设新校区。约2008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新校区进行设计。原告先后设计制作了规划图、教学楼施工图、图样、总图等图纸,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分批取走图纸。
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鉴定日期2009-3-30,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该校满城校区工程设计,设计费标准为框架结构按14元/m2、砖混结构按8元/m2、锅炉房和市政工程按造价4。5%乘费率、建筑面积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2010年9月30日提交施工图,合同鉴定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20%定金,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
2010年10月19日、12月6日、2012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制作催收设计费律师函。2015年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许磊签收该律师函。原、被告均未释明许磊确切身份。2015年原告向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后撤诉。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并撤诉。2018年8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0月23日,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制作被告工作人员臧战调查笔录,臧战陈述称被告2009年开始给原告进行设计,2013年曾随领导找被告盖章、被告以欠费为由拒;双方曾协商过设计费用问题。
另查明,原告凝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保定市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既约定在每次提交设计文件时付清款,又在总价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约定预付总价款20%定金,还约定被告支付定金以后合同生效,该合同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催款律师函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原告其他主张权利的时间均晚于此时间,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臧战调查笔录未说明2013年是否发生原告索要设计费或者被告同意给付设计费的情形,其陈述内容中被告开始设计时间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发生中断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4元,由原告河北凝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