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虽被上诉人提交了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公所在地在其办公楼五楼,但被上诉人在向审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及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均为保定市五四西路418号新房大厦6层商用。综上,本案被上人的住所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注册地、登记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无论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权,还是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7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