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材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姜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喜,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升,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宏,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中材万达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原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聪华,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铸,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盛冶金水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庆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鹏,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材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盛冶金水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山西万达公司支付万盛公司欠款1774366元;2.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6页:“三、2014年1月25日,被告山西万达公司称给付原告的200000元,没有承诺票据,也没有原告的收据;2015年1月28日,被告山西万达公司称给付原告的10000元,没有承诺票据,也没有原告的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涉本案范围内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中,山西万达公司提交了万盛公司的收款明细账复印件(原件在万盛公司手中),证明万盛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收到山西万达公司的货款1998900元,万盛公司的明细账中明确记载“2014年1月25日,收侯永升一张承兑,20万元。2015年11月28日,老候设备款1万元。”万盛公司的明细账是万盛公司自己记载的,现又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法院应认定万盛公司收到了此两笔款项。另外,山西万达公司提交双方对账时的录音,在录音中,双方对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万盛公司每一笔收款进行了仔细核对,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庆香认可收到了19989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25日的2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的10000元。(二)一审判决第6页:“二、2013年9月3日被告山西万达公司主张的向原告付款的200000元,该单据写明的缴款单位为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侯永升虽系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三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显然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所涉本案范围内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虽然加盖的是山西万达公司公章,但合同附件中货物清单注明:序号3、序号4出厂资料按下列要求标示:按原平三民公司提供出厂资料(见合同及附件)。侯永升是所有业务的实际操作人,写明缴款单位为原平三民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的邮寄人是侯永升,写明缴款单位为原平三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开票方便,让万盛公司开原平三民公司的发票,因合同的需方是山西万达公司,应认定此款实际的付款人为山西万达公司。(三)一审判决第6页“一、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4日、8月7日、9月25日、9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不在原告所受的债权范围之内,涉及金额11889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所涉本案范围内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的业务虽然自2010年开始,但根据录音,截止2012年5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在合同签订前,山西万达公司交付了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交货前需预付50%的货款,因此法院应认定:合同签订前的4笔款项为所交货物的预付款。3.若万盛公司认为不是涉案合同的款项,根据举证规则,万盛公司必须说明或举出证据证明是支付的哪些货物的款以及相应的订单、合同等,若万盛公司举证不能,只能认定山西万达公司付的是案涉合同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有误,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以切实维护山西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在上诉状中辩称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万盛公司20万元的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未提交收据,也未提交票据等相关证据,且万盛公司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笔涉案款项依法不予确定,是正确的。山西万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明细账均是复印件,且万盛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作为明细账也应当有原始的做账凭证,即为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的20万的凭证,也就是收据、票据、银行转让凭证等相关证明,山西万达公司应该向法庭提交上述的证据,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相关证据,山西万达公司仅仅提交明细表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在上诉状中提及对账录音证据,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主张以原平三民公司名义支付的20万元款项,作为本案山西万达公司的支付款项,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平三民公司与本案的山西万达公司是不同法律主体,虽然侯永升是原平三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无权主张原平三民公司的款项抵偿涉案的欠款。同时,万盛公司与原平三民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往来,万盛公司已提交了与原平三民公司的《销售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至于山西万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由万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应的订单、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当由山西万达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万盛公司不负举证责任,且本案也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节。侯永升作为原平三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清楚原平三民公司是否与万盛公司存在业务及业务情况,万盛公司出具收据上记载原平三民公司时,侯永升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若侯永升认为该笔款项是山西万达公司付款的,应当立即提出异议。因此,侯永升明知该笔款项是原平三民公司付给万盛公司的业务款项。综上,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货款2776300元;2.请求判令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盛公司与山西万达公司2010年末即有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0月7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后的交易过程中,基本以传真的交易习惯为主。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山西万达公司共向万盛公司传真收货欠款单或欠条12份,合计货款2776300元,每份传真收货欠款单或欠条上,有的盖有山西万达公司的印鉴,未盖有公司印鉴的均有侯永升的签名。这期间,经万盛公司多次与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沟通核对账目未果,万盛公司因此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山西万达公司给付货款2776300元,并由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过程中,山西万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向万盛公司付款1998900元的一组证据,经万盛公司书面质证:一、2012年5月24日,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付款50000元(万盛公司回单日期2015年5月24日;2012年11月15日,万盛公司补收据号为No.0009905)。二、2012年8月7日,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付款300000元(银行承兑号21242643,山西万达公司2012年9月14日入账)。三、2012年9月25日,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付款338900元(银行承兑号25064185,2012年9月20日万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号为No.0009904)。四、2012年9月27日,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付款500000元(银行承兑号为21666786;2012年11月15日万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号为No.0009903;2012年11月16日,万盛公司法人代表人杜庆香注明“已收到”),山西万达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的回单或承兑日期,不在万盛公司诉讼的欠据范围之内。五、2013年9月3日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付款的200000元,银行承兑号为93092728。万盛公司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据注明是“补”,收款事由中写明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与山西万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5日的目录中的记载一致,该单据写明的缴款单位为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万盛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30日,与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关系的款项;侯永升也提供了,自己本人是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六、2013年4月17日,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付款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号为27933521,万盛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向侯永升出具No.0011125收据。七、2014年1月20日,山西万达公司给付万盛公司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号为21798178,由万盛公司的业务人员孔凡成于2014年1月27日签收。八、2014年1月25日,山西万达公司称给付万盛公司的200000元,没有承兑票据,也没有万盛公司的收据,万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九、2015年1月28日,山西万达公司称给付万盛公司的10000元,没有承兑票据,也没有万盛公司的收据,万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西万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时自然人股东为侯永升、付聪华两人,注册资金5000000元,侯永升出资3000000元,付聪华出资2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侯永升、付聪华将注册资金抽回并销户。2014年4月15日,山西万达公司吸收姜宏为自然人股东,付聪华退出公司,付聪华持有的公司股份2000000元,1750000元转让给侯永升,250000元转给姜宏。诉讼过程中,2019年4月至5月,山西万达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主要是印证已实际给付货款1998900元,经万盛公司书面质证,对已经有质证意见的,坚持质证意见。对于无万盛公司出具收据或签字的,或与涉案欠款无关联的,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万盛公司与山西万达公司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有万盛公司、山西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双方的印章为凭,其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盛公司请求山西万达公司给付货款,并由侯永升、姜宏、付聪华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万达公司主张的已实际给付万盛公司货款1998900元的问题:一、万盛公司诉讼的标的额的范围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山西万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4日、8月7日、9月25日、9月27日向万盛公司支付款项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日期,不在万盛公司所诉的债权范围之内,涉及金额1188900元,不能认定为山西万达公司已向万盛公司支付的所涉本案范围内的货款。二、2013年9月3日山西万达公司主张的向万盛公司付款的200000元,该单据写明的缴款单位为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万盛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30日,与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侯永升虽系原平市三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显然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山西万达公司已向万盛公司支付的所涉本案范围内的货款。三、2014年1月25日,山西万达公司称给付万盛公司的200000元,没有承兑票据,也没有万盛公司的收据;2015年1月28日,山西万达公司称给付万盛公司的10000元,没有承兑票据,也没有万盛公司的收据。万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山西万达公司已向万盛公司支付了所涉本案范围内的货款。四、2013年4月17日,山西万达公司给付万盛公司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号为27933521,万盛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向侯永升出具No.0011125收据;2014年1月20日,山西万达公司给付万盛公司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号为21798178,由万盛公司的业务人员孔凡成于2014年1月27日签收。因此,该两笔款项应从万盛公司所诉山西万达公司的欠款中,予以减除。关于侯永升、付聪华、姜宏抽逃资金的问题:山西万达公司成立时,侯永升、付聪华共注册资金5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侯永升、付聪华注册资金的账户已销户,这是典型的抽逃出资的行为。2014年4月15日,付聪华将自己出资的注册资金一部分转给侯永升,一部分转给姜宏,而且姜宏在接受付聪华转让的资金后,出任山西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抽逃资金的情况应是熟知的,应认定为对侯永升、付聪华抽逃资金有协助行为。因此,万盛公司要求侯永升、付聪华、姜宏,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山西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万盛公司买卖合同欠款2376300元;二、由侯永升、付聪华、姜宏对上述第一项,在各自抽逃资金(侯永升3000000元、付聪华2000000元、姜宏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0元,由万盛公司负担3200元,由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付聪华、姜宏负担25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付聪华、姜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提交2018年5月3日对话录音(对话人:侯永升、杜庆香、徐庆祥、刘万荣)一份、2015年7月8日对账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该录音与对账内容相互印证,山西万达公司与万盛公司之间欠款数额总计1774366元,该证据表明万盛公司一审中隐瞒了重大事实,12张收款单的欠款数额实际经2012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的对账,双方多年的账目经连续计算,最终欠款1774366元。万盛公司人为地把连续计算的账目进行切割,否认2012年5月24日、8月7日、9月25日、9月27日及2013年9月3日交款单位为原平三民公司的付款,与事实不符。同时,结合万盛公司在对账时留下的收款明细账复印件,录音、对账单、明细账三者相互印证,也证明对账单、明细账的真实性。
万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结算的情况,如有结算山西万达公司应当提交结算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过对账结算。同时,该证据说明山西万达公司在2012年5月份欠付124万元货款的事实。该份对账单并不是山西万达公司所称的传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万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录音证据保存在侯永升的手机中,不可能发现不了该份证据的存在,二审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万盛公司提交录音一份(对话人:杜庆香、侯永升),拟证明双方之间未进行过对账。一审中万盛公司多次要求与对方进行对账,但山西万达公司置之不理。
侯永升经质证认为,录音中确实为侯永升本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文字材料中2018年9月28日的录音第四页“2014年给你发过对账单”可以证实万盛公司否认没有对账单与事实不符。2014年之后侯永升与万盛公司多次进行对账,对方传真对账单给侯永升。2012年5月23日前的业务全部都是通过传真形式沟通,此后为了使结算准确,双方约定2012年5月23日之后发生的业务汇总整理成合同。2012年10月7日,侯永升去济南与万盛公司的尹总谈完善合同手续的办法,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最后对账,传真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为1784366元,但侯永升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因漏掉了电汇的1万元。
山西万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当庭播放的第一段录音中杜庆香陈述“还是和侯经理14年寄给我的底对起来了,钱数也对起来了,但是发票由侯经理才承担税钱,他早就跟我说税开发票…”证明双方对过账,万盛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所以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与山西万达公司自2010年末以来,存在多笔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盛公司提交了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据此主张山西万达公司尚欠万盛公司货款共计2776300元,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上均有山西万达公司的印章或侯永升的签字,山西万达公司、侯永升对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的真实性及内容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予以认定。山西万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万盛公司1998900元,并提交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但其中有11889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与万盛公司提交的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的出具时间不一致,且山西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188900元货款与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上载明的货物有关,因此,该1188900元货款不能视为是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清偿的涉案债务。另外,根据山西万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3日出具的200000元单据,该单据上写明缴款单位为原平三民公司,山西万达公司辩称是为了开票方便,实际付款人应为山西万达公司,对此,山西万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万盛公司不认可该200000元货款系山西万达公司支付,因此,山西万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山西万达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1998900元货款中,有2013年4月17日和2014年1月20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40万元,对该笔支付货款有侯永升和万盛公司工作人员的收据和签收证明,该40万元货款应从万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西万达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376300(2776300-4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山西万达公司主张其与万盛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对账,但其未提交双方对账结算的证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12张收货欠款单及欠款条所证明的欠款事实,因此,对山西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材万达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