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5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号鸿润广场260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蓥,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颐和海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2元,减半收取679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