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漓江西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蓥,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情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街道北高家庄18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大北曲东村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4号3号楼3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上诉人青岛山海情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情公司),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第一项为:山海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海公司工程价款8010988.26元;3、改判第二项为:山海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海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801098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改判第五项为:港投咨字[2023]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万元,由山海情公司承担,山海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海公司鉴定费100万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山海情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006号鉴定书作为确定价款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适用005号鉴定报告,理由如下:一、《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滨海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如果以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书,那么就应该从该结算书130107282.9元中,将甲分包的工程造价去除后剩余部分作为滨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此为山海情公司意见。如果以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结算金额,那么就应当以130107282.9元直接作为确定海滨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的依据,此为滨海公司意见。二者显然不能同时成立,需要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并确定工程价款。(一)合同约定。《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报的完整的竣工结算申报资料后三个月内,未组织结算审核工作,也未对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该条款约定了三个月的结算审核时限,而且约定了发包人未在结算审核时限内完成结算审核的后果,就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完全吻合,其目的均为限制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审核,促使发包人尽快完成审核,否则,就要承担对本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将结算审核时限缩短为一个月(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20日),而且从该协议第二段的表述“甲方应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完成结算审核,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来看,其目的与《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基本一致,都是为了限制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审核,促使发包人尽快完成审核。沿着同样的逻辑,对于“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进行符合正常人思维方式的目的解释及符合原合同约定的体系化解释,显然应按“限制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审核,促使发包人尽快完成审核”之目的及与《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相同的体系,更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海滨公司的主张把“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解释成“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更加符合该条的目的,也与原合同约定的体系完全一致。而如果按照山海情公司主张的解释方式,本来双方的目的是限制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审核,促使发包人尽快完成审核,在山海情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延结算审核后,不但没有任何惩罚,反而得到了丰厚的奖赏,既有悖常理,又违反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二)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1、《竣工备案结算审核报告》(即龙达恒信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滨海公司向山海情公司提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而根据滨海公司向山海情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HLHF-LXD-20210331,直到2021年3月31日双方仍在就抢工费、误工费等签证内容进行协商确认,并未如《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所称“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己上报甲方”。2、滨海公司与山海情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之后仍在进行结算,山海情公司委托的造价审计单位直至2021年10月才向山海情公司出具一份9800万元的审计结算报告草稿。而且山海情公司也在2021年4月20日之后又分三次共向滨海公司付款400万元。合同约定结合以上履行行为,可以得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履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而是要进行实事求是的结算。二、005号鉴定报告真实反映了滨海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正确,应当作为确定价款的依据。(一)鉴定方案。005号鉴定文件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合工程签证、工程批价单、甲方指令工作单、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项目会议纪要,对竣工图范围内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检材。005号鉴定文件的检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变更图、工程签证、工程批价单、甲方指令工作单、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项目会议纪要,鉴定人还组织了现场勘验。(三)因《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不明,005号鉴定文件采用正确的鉴定方式,真实、全面体现工程造价,能真实地反映案涉工程的造价,足以定纷止争,应当作为确定价款依据。三、00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均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006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为本工程竣备所编制的虚假的结算报告,即006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虚假的,而鉴定材料的认定是法律问题,不能交给鉴定机构确定。第二,006号鉴定报告中扣减的甲分包造价,未经案外人参与而确定明显不当。第三,用于竣备的130107282.9元这一虚假的结算报告为前提,然后扣减甲分包完成的工程造价,这一鉴定方法显然不能真实反应滨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四、一审重复委托鉴定不合法。首先,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能够真实反应滨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目的,通过一个鉴定就能确定滨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确委托了两次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006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双方为完成备案制作的结算报告,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006号鉴定报告必然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对虚假的材料不加审查就作为鉴定材料委托鉴定属于明显不合法。第三,006鉴定报告以假设的数据为前提,然后扣减了不确定的甲分包工程造价,因其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均错误,其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006号鉴定报告能反映滨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称,005号鉴定报告和006号鉴定报告相差436万元,因此用于竣备的结算报告130107282.9元包含了甲分包的工程,这一论证明显没有逻辑关系。006号鉴定报告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事实,没有任何逻辑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六、不应支持二倍三倍的超供材罚款,应在工程价款中增加327964.71元。005号鉴定文件附件1《造价鉴定争议内容及造价汇总明细表》第26项争议项,对于超过3%部分的超供材料款,鉴定机构按采购价的2倍、3倍计算,按照鉴定机构当庭解释,超供材料款为199100.91元,527065.62元则是199100.91元加上了罚款327964.71元,该罚款327964.71元的性质为违约金,按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2倍及3倍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应在工程价款中增加327964.71元,即005号鉴定文件的造价应为104685229.28元+327964.71元=105013193.99元。七、《结算审核报告》的**过程存在欺骗。2021年3月15日,山海情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滨海公司工作人员在备案用的《结算审核报告》**时,利用工程验收时的匆忙状态,仅提供了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翰林华府住宅小区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两页,而未提供其他部分,而且告知滨海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均为滨海建设集团承包的项目,不包括分包项。然而之后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却并非如此。而且,形成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后,山海情公司并未向滨海公司提供,滨海公司直到2022年4月14日开庭之日,山海情公司的代理人提交该证据才了解到其中还包括了分包项。八、《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骗。202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验收,由甲方和乙方配合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甲、乙***公平信用原则商定:上述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只供办理项目竣工备案相关资料使用。实际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134073958.95元)以及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己上报甲方,甲方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以上《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原稿为:“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乙方上报结算金额:134073958.95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但山海情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程验收时的匆忙状态,擅自将文字改成了“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以改动后的文字蒙蔽了滨海公司工作人员,欺骗滨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改动后的协议文本上签字并**,使协议内容上背离了原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商定。九、不应因欺骗获利。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审核时限,以及逾期答复的后果就是视为山海情公司认可滨海公司提报的结算书。双方之所以还要再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其目的在于促进山海情公司结算审核的过程,如果逾期答复,就要受罚。滨海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时,因为山海情公司工作人员的欺骗,并不知道备案用的《结算审核报告》里还包括分包项,而是认为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均为滨海公司的承包项目,并进而认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山海情公司逾期答复,则以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结算金额,这对山海情公司是一种惩罚。如果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不但不能惩罚逾期不答复,反而会降低结算金额,显然违背正常人的认知。法院应该回归常识常理常情,穿透迷雾,恢复事实本源,做出公允判决,在这个具体的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以依法修正后的005号鉴定文件造价105013193.99元×95%=99762534.29作为应付款,减掉91751546.03元,欠付工程款为8010988.26元。同时由山海情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山海情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存在由山海情公司与滨海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书,且就该结算书的适用,双方又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该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书。本案一审起诉前,滨海公司向山海情公司发送律师函,按照该结算书及结算协议约定主***;后滨海公司依据该结算书及协议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山海情公司自滨海公司按此主张后,始终同意按照该结算书的内容分割确定滨海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双方再次达成一致,故适用该结算书的条件已经具备。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滨海公司关于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就不应予以准许。在工程总结算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仅需从涉案结算书中扣除分包和甲供材就可以确定滨海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因此,一审判决以006号鉴定书作为确定价款依据,既符合滨海公司律师函、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中反复作出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山海情公司的意思表示;既符合双方合同、协议之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持。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白纸黑字写的内容,滨海公司是客观明知的,无论在协商过程中作了如何的改动,最终签订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更何况本案一审起诉之前,滨海公司以此协议约定向山海情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并在本案起诉时、财产保全时均以此协议作为主***的依据,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任何的欺骗。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滨海公司自己推翻了据以主***的该协议,称该协议是虚假的,又理直气壮的说该协议是对山海情公司的惩罚,既然是虚假的又何来惩罚。在此情况下,滨海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另行进行计算,所得的结算造价金额1.04亿元(含山海情公司300万异议项),而山海情公司申请的结算报告结算造价金额为1.003亿元,滨海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按照滨海公司的逻辑,那1.3亿元的结算造价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敲诈。客观上,因为滨海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提供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原本进行的结算无法正常进行,是因为滨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原进行的结算审计无法出具报告,在此情况下,滨海公司又以没有及时出具报告要求按照1.3亿元进行结算,超出其申请鉴定的1.04亿元2600余万元,这就是按照滨海公司的逻辑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和敲诈。因此纵观本案双方就涉案协议及结算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滨海公司为了获得高额的结算造价不惜进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通过两次鉴定才作出了判决,恢复了事实的本源,穿透了滨海公司的迷雾,回归了常识常理常情,因此应当予以维持,滨海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称,同山海情公司答辩意见。
山海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山海情公司支付滨海公司工程价款3454523.7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海情公司支付滨海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3454523.7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滨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港投咨字[2023]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935880元由滨海公司全部承担,滨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海情公司鉴定费935880元;5、上诉费用由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涉案《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现场生活及施工用水、用电由发包人统一缴纳费用,随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山海情公司提交了水电费付款凭证及指令工作单一宗,证明施工过程中山海情公司为滨海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98420.38元,该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日期系《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双方应完成结算审核的最晚日期。但根据工程结算流程以及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工程结算并非山海情公司的单方义务,而是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方能作出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报告,不能将未能完成结算审核的责任归于山海情公司一方。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滨海公司先是要求按照1.3亿余元的结算额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后又要求按照1.07亿余元的结算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最终判决认定的结算额仅为1亿余元,远远低于滨海公司的诉讼主张,由此可见,滨海公司对于结算金额的错误认识以及虚增结算金额的行为,是导致双方未能按时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所导致的责任应当由滨海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自2021年4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要求山海情公司支付水电费存在错误。首先,涉案项目的水电费户头均为山海情公司,只能通过山海情公司缴纳,所以不存在由滨海公司垫付的情况。其次,一审系依据***签字的《翰林华府建设单位用电统计》判决由山海情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水电费。但该《翰林华府建设单位用电统计》仅为双方对于山海情公司售楼处的用水用电情况的确认,并未体现山海情公司同意向滨海公司支付水电费,同时结合涉案项目全部水电费均为山海情公司缴纳,不存在滨海公司垫付的客观情况,将该用电统计单理解为山海情公司同意向滨海公司支付水电费的意思表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山海情公司也提交了为滨海公司垫付98420.38元水电费的证据,即使应当支持滨海公司要求支付水电费的诉请,也应当先与山海情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相互抵销。四、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应由滨海公司全部承担。根据涉案《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的约定,以竣工时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确定滨海公司工程造价时,仅需剔除分包工程造价即可,这也是山海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的观点。反观滨海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先是依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坚持以竣工时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全部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但在发觉该主张站不住脚后,又矢口否认《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改为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其工程价款。在滨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山海情公司先后多次明确表示,滨海公司的该项鉴定不仅违反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也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本不应予以支持,而是应当按照山海情公司的主张,仅对竣工时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造价分割即可。因此,涉案工程结算同时出现两种鉴定方式的根本原因是滨海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山海情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系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本,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且山海情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滨海公司全部承担。
滨海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山海情公司上诉请求提到的水电费问题。005号鉴定报告中已经根据相关发票、指令单、付款凭证,对案涉全部水电费有明确的计算,山海情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均已计算在内,只要采信005号鉴定报告,水电费问题可以一劳永逸地予以解决。***签字的翰林华府建设单位用电统计,其原因是山海情公司已经将该期间向供水供电单位缴纳的水电费全部转嫁给滨海公司,但山海情公司的售楼处还在用水电,且数量巨大,滨海公司在支付了水电费后,当然有权要求山海情公司将售楼处使用的这部分水电费予以归还,***系在其职责范围内签字确认,其后果应由山海情公司承担。一审对水电费事宜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二、一审依据双方约定,确定结算审核时限的次日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三、鉴定费及鉴定报告的采纳事宜,坚持上诉意见。综上,山海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称,同意山海情公司的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滨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海情公司具有偿债能力,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山海情公司名下有充足的资产履行一审判决义务,不存在无法履行判决义务而损害滨海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滨海公司并未保全到任何实质性财产的情况下,为保证将来判决义务得以履行,山海情公司主动于2022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翰林华府项目17套合计价值32908400元的房产,案外人青岛昊特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名下8套合计价值21179550元的房产,主动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查封,但滨海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该等担保。因此在山海情公司有充足资产用于履行判决义务且滨海公司拒绝山海情公司提供的担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二、山海情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山海情公司股东虽然为夫妻关系,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为夫妻的则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一审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作出裁判,缺少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山东省高院最新的裁判意见重申公司法第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并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虽然为夫妻关系,但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山海情公司应当属于两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并非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利益,出资来源和利益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的意思必然同一,故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一股东的结论,与此同时,在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身份关系权利归属或行使权利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的判断,都突破了公司法以自然人或法人股东数量来认定的规定,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滨海公司答辩称,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山海情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山海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连带责任的成立并非以山海情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为前提。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山海情公司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海情公司向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1850372.7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滨海公司支付该金额自2021年4月20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为山海情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海情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滨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山海情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2980元、水电费93634元、鉴定费10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滨海公司支付10272980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山海情公司(发包人)与滨海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ZHDC-201807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工程地点:墨香路东侧、黄海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防水工程、粗装修工程、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地暖工程、楼内给排水工程、楼内电气工程、专业分包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基槽内外回填土运输及回填、土石方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电梯工程、太阳能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人防设备工程、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真石漆工程、干挂石材工程、栏杆工程、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相关配套工程等除甲分包项目以外的工程,以及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实施图纸范围外的其他工作,发包人保留在施工过程中调整承包范围的权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0110489.40元;付款周期: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付至已完成值的8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定值95%,保修金5%,按保修期限到期返还,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山海情公司(发包人)与滨海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ZHDC-20180807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有土石方工程、消防通风工程、电梯工程、太阳能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管网工程、人防设备工程(包含供油系统)、户内精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真石漆工程、干挂石材工程、栏杆工程、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相关配套工程;承包人对本工程总承担总包管理责任,应对本工程施工进行整体策划、统一管理、专业协调,负责本工程的整体施工组织设计,配合各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确保整体工程提前或按期竣工,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同时承包人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监督责任;本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固定综合单价包死(除框架协议约定的调整外),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结算情况及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签字出具《工程竣工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3月15日,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出具龙达咨发[2021]047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简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报审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136188047.99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30107282.90元,审减值为6080765.09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上**确认。同日,由建设单位山海情公司、施工单位滨海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龙达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和《翰林华府住宅小区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载明了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即竣工结算价为130107282.90元。
山海情公司(甲方)与滨海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现已进入综合验收阶段,为配合验收,由甲方和乙方配合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0107282.9元;甲乙双方商定,上述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只供办理项目竣工备案相关资料使用,实际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134073958.95元)以及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上报甲方,甲方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逾期甲方不出具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甲方、乙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
一审庭审中,山海情公司主张已经累计向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1751546.03元,滨海公司对该付款数额无异议。
三、滨海公司以签证等作为鉴材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情况。
一审审理过程中,滨海公司以签证等材料作为鉴材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港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滨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防水工程、粗装修工程、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地暖工程、楼内给排水工程、楼内电气工程、专业分包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基槽内外回填土运输及回填等除发包方分包项目以外的工程,以及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实施图纸范围外的其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港投咨字[2023]第005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总包合同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无争议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为97448537.66元;2、争议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为7236691.62元,其中争议部分滨海公司主张金额为9945700.62元,山海情公司主张金额为3613967.36元。滨海公司支付鉴定费100万元。
滨海公司对005号鉴定书的质证情况。
1、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2、滨海公司的异议项,鉴定机构已经在005号鉴定报告附件1《造价鉴定争议内容及造价汇总明细表》中列明;3、对于附件1《造价鉴定争议内容及造价汇总明细表》第26项争议项,对于超过3%部分的超供材料款,鉴定机构按采购价的2倍进行罚款,该罚款的性质为违约金,超过了山海情公司损失的130%,按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2倍违约金过高,应按130%计算超供材料的违约金,即第26项的结论应为-199100.91而不是-527065.62,应在该鉴定造价中增加327964.71元;4、附件1《造价鉴定争议内容及造价汇总明细表》中的其他争议项,滨海公司坚持该部分意见,没有新的异议意见;5、该报告第六条特别说明事项第5**的3%分包管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计算此费用,鉴定意见书中末计取”。对于案涉工程3%分包管理费,滨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另案主张;6、该报告第六条特别说明事项第9**的抢工、误工费“《工作联系单》HLHF-LXD-034、HLHF-LXD-035仅有滨海公司签字**,且无山海情公司签收记录,鉴定意见书中暂未计取此费用。”此处内容错误,山海情公司**发文的《工作联系单》HLHF-LXD-20210331第2条为“关于误工费、抢工费工作联系单HLHF-LXD-034,甲乙双方已多次协商,分歧不大,基本达成一致,请你单位主要负责人近日内到公司来协商确定”。滨海公司提供的资料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因抢工、窝工而增加的人工工日和机械台班数量及单价,无法核算该费用。对于案涉工程抢工费、误工费滨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另案主张。
山海情公司、**、**对005号鉴定书的质证情况。
一、根据HLHF-ZL-002甲方指令工作单,车库基础SBS上聚酯无纺布取消,应当在造价中予以扣减。二、鉴定报告附件1序号5所记载的山海情公司、**、**意见金额有误,根据双方与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山海情公司、**、**主张材料含量按照1.5mm调整,但鉴定报告系按照2mm聚氨酯计取:三、附件1的序号6,措施费应按11%税率进行除税,按国家规定计取税率。四、附件1的序号7,HLHF-QZ-009签证仅同意进行混凝土填补解决签证所反应的问题,但是该问题系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产生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该签证仅涉及对做法的确认,不涉及造价调整。签证中施工方未提出费用的补偿要求,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五、附件1的序号8,签证34售楼处门口铺荷兰砖。签证做法(见附图):80厚中砂铺200*100*60厚红色荷兰砖。基层是120厚C15砼。争议点在80厚是中砂的厚度还是中砂+60厚荷兰砖的厚度。根据签证附图看第一层是砖,第二层是砂,第三层是砼(画图时是按150画的),所以砂+砖一共80mm是合理的。且实际施工中有砼垫层再铺80厚的砂作为结合层是实现不了的,因此应当按照20厚中砂层计取。另外记载的山海情公司主张金额存在错误,目前计价是按30mm砂计算的,应按20mm。六、附件1的序号9,地暖地面钢丝网。经三方现场破拆,现场看的是钢丝网未满铺,山海情公司认为该项工程量应当减半。七、附件1的序号10,经三方现场破拆,**筋规格为直径4.5mm成品**,在实际施工与签证等资料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内容计取。八、附件1的序号11,顶棚抗裂砂浆网**:施工图中仅厨房和卫生间有抹灰做法(抹灰层上再刮腻子)。工作联系单是施工方提出的,其意见是抹灰会产生质量通病(开裂),解决方案是在腻子前抹抗裂砂浆加网**。工作联系单应按发文方的意见确定范围,回复内容不会超出发文内容的范围,即原设计有抹灰做法的顶棚增加抗裂砂浆和网**(无抹灰的砼板直接刮腻子是不会裂的,不产生质量通病)。对于“顶棚”本身写的就是“部分顶棚”并非全部,因此对于原设计不存在抹灰的部位不应计取抗裂砂浆和网**。九、附件1的序号12、15,内外墙界面剂。施工方承认其采用高压喷浆(素水泥浆+胶)的方式作为抹灰界面剂,并提供了照片为证。照片显示喷洒的水泥浆覆盖的墙面不足一半。计价定额中没有高压喷浆的适用项目,鉴定报告是借用相近的人工抹水泥浆项,工程量按全部墙面计。借用定额可以,但应符合实际。高压喷浆是机械喷水泥浆,其施工费用低于人工抹水泥浆,材料用量有滨海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最多墙面一半有水泥。十、附件1的序号17,人工清槽:图纸“设计总说明”还有后半句“当持力层为中风化或微风化等坚硬基岩时,基槽开挖可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双方已同意“按地勘报告的土质分界”。按图纸要求是土则留300mm人工清槽;是坚硬基岩则直接开挖至基底标高,无需人工清槽。十一、附件1的序号18,2:8灰土回填:是施工图的要求。本工程没有竣工图,应按现场实际结算。现场实际为就地取土(素土)回填,相关照片资料在鉴定过程中已向鉴定机构提供。十二、附件1的序号25,地暖地面,0.2厚真空镀铝薄膜:现场实际没有。十三、附件1的序号27,未付款税差调整,此项名称不准确。调减的税差中包含已付款(9%发票)的。十四、以上附件1中的序号9地面钢丝网、10**、25铝薄膜均为2023年1月4日三方现场勘查发现的未按图施工项目。因本工程没有竣工图,所以应当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十五、因总包施工不到位,导致山海情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最终造价中予以扣除:1、5#、6#消火栓立管穿楼板开洞堵洞,7673元。(详见签证单)2、预埋管线疏通及无预埋明配管,7584元。(详见签证单)以上两项是(安装)总包施工范围,因总包施工不到位,另行委托分包施工并产生相关费用。3、车库底板聚酯无纺布约6万。(详见甲方指令单)4、夹层防火门5535元。***墙上图纸没有洞口的位置总包为了施工方便留了门洞,因此产生了此笔费用。(详见图纸0605说明及系统大样图_t3、分包合同、现场照片)5、人防储油井总包未施工,甲方另行安排分包单位施工,产生费用9790元。(详见签证单)6、项目北侧施工临时路未拆除(这应是措施费中包含的),甲方另安排分包单位施工,产生费用4200元。(详见分包合同)
四、山海情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为鉴材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情况。
诉讼过程中,山海情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为主要鉴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港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龙达咨发[2021]047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总包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及对应甲供材价格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港投咨字[2023]第006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竣工备案结算报告(总包合同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经鉴定案涉项目总包施工范围(不含甲供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0320515.92元;2、对应甲供材工程造价金额为1492806.33元。山海情公司支付鉴定费935880元。
滨海公司对006号鉴定书的质证情况。
1、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2、案涉工程造价不应按山海情公司申请方式进行鉴定,该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该报告第六条特别说明事项第5**“因工程竣工备案结算审核报告中人工清槽300mm及基础垫层以下部分土方开挖末单列费用”,可见该竣工备案结算审核报告是在滨海公司未提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材料不齐的情况下,由山海情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应作为结算依据。4、该报告中并未列明案涉工程3%分包管理费、抢工费、误工费,原因可能是竣工备案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工作联系单》HLHF-LXD-20210331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因此竣工备案结算审核报告无法列明抢工费、误工费项目,这再次证明了竣工备案结算审核报告是在滨海公司未提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材料不齐的情况下,由山海情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山海情公司、**、**对006号鉴定书的质证情况。
对006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符合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滨海公司诉前发送的律师催告函,滨海公司本案原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总造价100320515.92元与滨海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认可的107394238.28元差距仅有700余万元,在工程总造价高达1个亿的工程中,该差额应当视为滨海公司自认。
经山海情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明确表示005号和006号两份鉴定意见均不需要调整。
五、滨海公司诉请的水电费情况。
滨海公司提交《翰林华府建设单位用电统计》,其中载明售楼处用水用电93634元,有***签名字样。山海情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并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滨海公司诉请山海情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六、山海情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
**与**于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分别持有山海情公司80%的股权和2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焦点问题二,鉴定费如何承担;焦点问题三,滨海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焦点问题四,夫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一审法院认为,应以006号鉴定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如下:1、龙达公司出具的龙达咨发[2021]047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简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0107282.90元,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山海情公司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出具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逾期山海情公司不出具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视为山海情公司、滨海公司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但由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结算金额只供办理项目竣工备案使用,且当事人未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形下,滨海公司申请按照签证等证据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山海情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主要鉴材申请司法鉴定,如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则难以判断是否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等现象,也难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结算金额与鉴定意见的关系,故一审对双方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以鉴定意见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判断。2、滨海公司主张的005号鉴定书的工程造价为104685229.28元,山海情公司主张的006号鉴定书中的工程造价为100320515.92元(不含甲供材),二者相差约436万元,浮动比例约4.2%。005号司法鉴定书、006号鉴定书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中包含了滨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以及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也足以证明山海情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龙达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了山海情公司发包的由案外人施工的专业工程价款。滨海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130107282.9元以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005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山海情公司主张按006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即案涉工程价款为100320515.92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申请按照签证等证据资料进行鉴定,山海情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主要鉴材申请司法鉴定,经多次释明,当事人对诉讼风险是明知的。如前所述,本案应以006号鉴定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山海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93588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关于滨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万元,一审未采纳005号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费应由滨海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付至已完成值的8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定值95%,保修金5%,按保修期限到期返还,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山海情公司应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结算审核,逾期不出具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则视为双方将本项目验收时出具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130107282.9元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金额。基于上述约定,滨海公司诉请山海情公司应自2021年4月20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公式为3552944.09元(100320515.92元×0.95-91751546.03元);滨海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以3552944.0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滨海公司诉请的水电费93634元,有滨海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翰林华府建设单位用电统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对滨海公司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山海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山海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海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海公司工程价款3552944.09元;二、山海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海公司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52944.09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海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海公司水电费93634元;四、**、**对山海情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港投咨字[2023]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935880元,由山海情公司与滨海公司各承担467940元,滨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海情公司鉴定费467940元;六、驳回滨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00元;由滨海公司负担54000元;由山海公司、**、**共同负担41000元。(滨海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01052元,因滨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0000元,退回11105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山海情公司签订合同后,滨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山海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龙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了龙达咨发[2021]047号《翰林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0107282.90元,滨海公司和山海情公司均**予以确认。之后,滨海公司和山海情公司依据该审核报告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因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及其载明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为避免依据该《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滨海公司的工程价款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一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作出了006号鉴定书,依据滨海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作出了005号鉴定书。本院认为,006号鉴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00320515.92元,005号鉴定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04685229.28元,二者相差约436万元,差额比例为百分之四左右,并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工程价款。故一审采纳006号鉴定书认定滨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0320515.92元,并无不当。滨海公司主张其在结算审核报告上**和签订结算补充协议系受到了山海情公司的欺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滨海公司主张应按005号鉴定书确认工程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后,山海情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完成结算审核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山海情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21年4月20日之前完成结算审核,由此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山海情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和**应否承担责任。山海情公司的股东为**和**两人,而两人系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和**应当对其出资资金来源、股东权益、利润分配等是否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和**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山海情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应当对山海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山海情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滨海公司出具了《翰林华府建设单位用电统计》,载明山海情公司用电93634元,山海情公司应当支付给滨海公司。山海情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936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1、山海情公司基于双方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申请司法鉴定,系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包含了甲供材和滨海公司未施工额内容,由此导致通过鉴定来确定滨海公司的工程价款,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对006号鉴定书的鉴定费均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滨海公司和山海情公司已经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滨海公司坚持依据其提交的施工资料另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据此作出005号鉴定书。经审查,依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由此本案对005号鉴定书不予采纳。因此,对于005号鉴定书的鉴定费应由滨海公司自行承担。滨海公司主张应由山海情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海公司,上诉人山海情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6元,由上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山海情度假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青岛山海情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