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7101行初491号

起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成钢,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22日,本院收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状,请求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01112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世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予撤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书面复议,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作采信或不采信的论述,属于程序错误,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范学群

审判员  张馨予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即芳

书记员刘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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