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北新区虎石台镇。
法定代表人:刘继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成钢,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驻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被告:高宇,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甲22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钢,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9)辽01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要求撤销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系列案件中均确认高宇所欠债务属于劳务费,我方与世创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工程承包人,从上诉人手中承包的工程,后来上诉人将工程包给高宇,2016年6月16日我们各包工队承包人与上诉人代表黄振签署了一份委托书,黄振同意我们各承包人共同委托韩衡代表所有承包人去上诉人公司结算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款61,92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恒鑫公司(承包人、乙方)、**公司(分包人、丙方,沈阳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公司)签订《管道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分包工程名称:2015年沈阳市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五台子镇(四台子、南岗、陶屯、西闫、魏家楼子、团山子);分包工程施工范围:管道、回填、穿越道路、管道、管件安装、水压试验、冲洗、管道进户及户内水表安装、阀门井砌筑等分部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由甲方统一支付。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丙方某阶段已完工程量报请甲方,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甲方未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丙方无理由向乙方索要工程款。开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宇。2016年6月3日,被告高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沈阳市法库县南岗村农改水项目,以每米14.00元承包给乙方。协议中第四项约定:所干米数南岗6698米(先按这个米数,最后按审计米数为准),另外加上费用11,0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元,韩衡支付原告**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施工技术、设备、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公司、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劳务,其与被告高宇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协议书》是原告**、被告高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高宇提供劳务,完成了法库县农村自来水管道南岗子村路段饮水管道施工,被告高宇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现施工结束后,被告高宇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协议书》约定工程量米数为6698米,按每米14.00元计算,另外加上费用1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劳务费总额为104,772.00元,原告**已收到4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宇欠原告**劳务费64,7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宇支付劳务费欠款61,9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鑫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恒鑫公司非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鑫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2004年发布的《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高宇,存在过错,应对未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已经向高宇等拨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公司不欠工程款,也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即使其将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被告高宇,但因被告高宇未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924.00元;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48.00元,由被告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结算。
上诉人质证称,**提供的复印件与我手中的原件是一致的,只能证明是向我司结算。由于**施工的工程量是高宇包给他的,我方不掌握具体工程量,因此注明按审计核量为准,该授权只能证明是审计结果出来后我司才同意按审计工程量付款。我司对**工程量已经确认并给付工程款,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给付**工程款的汇款凭证。在一审中我方一直未予承认**主张的6万元的工程款与工程量,一审判决基于高宇未出庭确认该笔工程款,其效力依然在高宇与**之间,由我方承担责任在事实与法律上无依据。且**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承认从高宇处承包本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与**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提供了由**公司的代表黄震签字的委托书,内容是同意由**公司对**等劳务分包人予以结算,在一审过程中**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向**等支付了工程款项,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相符合,因此**公司在委托书签字的行为可以构成债务加入,**公司应当履行向**付款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在一审审理工程中,世创公司对**的工程量确认过,但无法提供账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与高宇的协议计算**的劳务费,已经是最贴近真实情况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可。关于**公司提出存在类似生效裁判认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核实,认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当事人并未提供委托书,因此本案的证据情况与其他案件不同,本案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他案件不存在裁判结果的冲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力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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