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汝城县隆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719号
原告:汝城县隆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外沙墟。
法定代表人:何忠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振兴西路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汝城县隆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汝城隆顺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隆顺建材公司,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隆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湖南**建设公司、***支付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水泥款84100元;2、湖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至8月份期间,湖南**建设公司、***陆续在汝城隆顺建材公司处赊账购买水泥,总欠水泥款84100元,多年来,经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无数次催讨,湖南**建设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后于2022年1月25日向汝城隆顺建材公司以欠款的形式补写欠条一张,约定在2022年9月底付清,结果湖南**建设公司、***还是不守信用,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汝城隆顺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湖南**建设公司辩称,是***挂靠湖南**建设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水泥实际也是***采购。本案水泥款三方已达成协议,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60%(50460元)支付,湖南**建设公司可以出具委托书给汝城隆顺建材公司到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水泥款。
***辩称,汝城隆顺建材公司应按照协议到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领取60%的水泥款50460元,剩余40%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汝城隆顺建材公司与湖南**建设公司就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工程项目购买水泥事宜双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内容为“供方:汝城隆顺建材公司,需方:湖南**建设公司,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工地名称、单价;第二条交货地点汝城县三星工业园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工程项目工地;合同落款,供方:汝城隆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忠清,并加盖公司公章,需方:湖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加盖公司公章,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供应给湖南**建设公司用于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于2022年1月25日向何忠清具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何忠清水泥款(三星工业园百绿康工地)84100元,到2022年9月底付清,如未付按年息壹分付”。2022年4月1日,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湖南**建设公司、***三方就水泥款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汝城隆顺建材公司,乙方:湖南**建设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和丙方协商结算水泥款共84100元整,从调解协议中明确百绿康应付款中支付甲方水泥款50460元,剩余欠款由丙方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等内容”。***系挂靠湖南**建设公司,以湖南**建设公司名义承建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建工程项目,并向汝城隆顺建材公司采购水泥。
上述事实有《水泥供销合同》、水泥款流水单据、欠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湖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现湖南**建设公司、***未协议约定支付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湖南**建设公司应向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50460元,***应向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33640元。汝城隆顺建材公司请求湖南**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水泥款84100元,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汝城隆顺建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5046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城隆顺建材公司支付水泥款3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公司承担551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雄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定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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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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