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748号
原告: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廖家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全巧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振兴西路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租赁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费27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三星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架管租金每米15元,扣件每米5元,卸车费每吨15元,扣件洗油费每套0.2元。”原告当日按照约定送钢管2600米,扣件2250套到被告工地。2021年9月16日,被告退还钢管1299.5米,扣件1666套。剩余钢管及扣件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并按约定支付其他款项,其中钢管1361米×15元=20415元、扣件584套×5=2920元,租金3106元,运费540元,卸车费、扣件洗油费905元,合计278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拒不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原告德云租赁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建设公司承建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汝城县××工业园厂房,租用原告德云租赁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等建筑设备,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双方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赔偿费用收取标准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德云租赁公司按照约定送钢管2600米,扣件2250套到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工地,由被告***签收。2021年9月16日,被告***退还钢管1299.5米,扣件1666套。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杨德军出具欠条:“今欠到杨德军钢管租金(三星百绿康工地)柒仟元(7000元),租金截止2021年12月30日。”2022年4月1日,原告德云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1、甲方和丙方结算钢管及钢管租赁费共计27000元,从补充调解书中明确的绿百康应付款中支付甲方钢管及钢管租赁费共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剩余欠款由丙方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2、以上钢管及钢管租赁费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合同终止并作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并不以任何理由起诉乙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德云租赁公司,被告***未给付所欠的7000元给原告德云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德云租赁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就被告**建设公司租赁原告德云租赁公司的钢管租赁费用给付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了租赁费总额为27000元,被告**建设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经原告德云租赁公司催讨后,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德云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德云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工程与***共同给付租赁费用278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汝城县德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负担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波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学敏
书 记 员 何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给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