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704号
原告:汝城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场所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东溪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营业部业务员。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振兴西路1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建材与被告**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506元及利息(从2022年元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在汝城县签订了《建筑材料供需合同》,被告方承建的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所需的河沙、碎石等建筑材料由原告方供应,并明确了结算方式,即:供方(原告)每供满伍万元货款,就结清该批货款;若到月底供货未满伍万元,需方(被告)也应付清该月货款。2022年元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方共欠原告方货款119506元,承诺在2022年9月底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被告所欠货款119506元从2022年元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分文未给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不是**公司的股东、职工,其在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公司股东和员工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材料,材料款结算不是**公司股东或员工办理、欠条不是**公司签字**。**公司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也不是作为债务承担者,而是***个人。
综上所述,**公司不属于被告的范畴,也不该承担该案件中原告诉求的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7月6日,被告**公司与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绿康3#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汝城县××工业园××#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公司,然后,由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公司,具体实施“百绿康3#厂房建筑工程”的建设。2021年7月13日,原告**建材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公司在汝城县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就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工地购买**建材的建筑材料所需的产品、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需方由***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购买**建材的建材后,未依约给付**建材建材款,2022年1月25日,***向**建材业务员***出具了“今欠到***沙子石子(三星工业园百绿康工地)壹拾壹万玖千伍百零**(119506元)到2022年9月底付清,未付按年息壹分利息计算”的欠条一张。但***仍未给付**建材建材款,**建材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向**建材业务员***出具的119506元的欠款欠条,**建材与**公司和***签订的《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本院调取的2021年7月6日**公司与湖南百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百绿康3#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三星工业园管委会相关人员的调查材料,经本院所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材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建筑材料,***向**建材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建材建材款,属于违约,现**建材要求***给付建材款1195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到2022年9月底付清,未付按年息壹分利息计算即按年利率1%计息,因此***实际是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建材要求从2022年元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公司对**建材的建材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辩解其不属于被告的范畴,不应当承担该案件中原告诉求的责任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汝城县**建材经营部建材款119506元,并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建材款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建材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两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依法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莹
书记员 陈 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