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首市乾州双喜钢架管租赁部与湖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2139号
原告:吉首市乾州双喜钢架管租赁部。
经营者:吴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首市乾州双喜钢架管租赁部与被告人湖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首市乾州双喜钢架管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7.11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3547.11元,由原告吉首市乾州双喜钢架管租赁部承担。
审 判 员  杨光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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