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金穗花园1栋。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拥军路湘域中央花园6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资兴市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水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腾公司)、被告资兴市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及被告五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67398元,并以167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日计14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五强公司作为**东江住宅小区发包方与鼎城公司就**东江一期(多层)管桩基础工程项目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2019年7月16日,鼎城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而后,五强公司将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住宅小区整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昕腾公司总承包建设。五强公司为履行其与鼎城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施工合同》,要求昕腾公司从其总包工程中的管桩工程项目继续由鼎城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8月5日,鼎城公司与昕腾公司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腾公司将**东江住宅小区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鼎城公司继续施工。《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预应力管桩的供桩、桩定位、打桩、打桩过程中的接桩、送桩、截桩、设备进退场、破桩头、引孔、技术资料制作。第三条约定管桩工程单价为190元/米。合同签订以后,鼎城公司按照昕腾公司的工程进度和安排,已经完成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锤机沉桩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已经得到昕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以及**东江项目监理部郴州科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21年4月21日,鼎城公司依据二被告要求制作项目进度款申请书,申请书内容明确工程总价款为4495780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还应支付工程尾款667398元。昕腾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均**确认,此后,昕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67398元未支付。五强公司作为案涉桩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对昕腾公司所欠鼎城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二被告已严重违约。鼎城公司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鼎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向昕腾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74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鼎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昕腾公司作为甲方与鼎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腾公司将**东江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鼎城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桩机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自开始打第一根桩起90日历天内完工(即2019年0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如遇甲方原因及国家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因素则工期相应顺延(雨天不顺延)”。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实际工期超过本合同规定工期或节点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然而,鼎城公司严重违约,于2019年12月31日才实际完工,延误工期74天。综上,鼎城公司上述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五强公司辩称:一、五强公司不是涉案适格被告,桩基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昕腾公司;二、案涉桩基的施工关系是根据鼎城公司与昕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的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五强公司与原告;三、五强公司从未承诺对案涉桩基款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鼎城公司对五强公司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管桩施工承包合同》,而合同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施工日期,双方在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时间不可能规定2019年7月20日开始施工的时间。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的工期,不能作为本次工程施工的起止时间。故昕腾公司以双方2019年8月5日签订的《管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依据,认定鼎城公司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二、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在**腾公司。鼎城公司承包内容是预应力管桩的供桩、桩定位、打桩,打桩过程中的接桩、送桩、截桩、破桩头、引孔的工作,施工方式是静压桩。昕腾公司应该为鼎城公司施工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和施工场地。因昕腾公司的原因误工共计72天,上述误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记录报表以及民工施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从资兴市**东江住宅小区项目进度款申请书可以看出,昕腾公司及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均认可应付鼎城公司工程款,在此段时间内,昕腾公司并未提出鼎城公司延误工期需要扣款的事实,足以证实鼎城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三、昕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鼎城公司每完成3000米桩,昕腾公司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按鼎城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昕腾公司应支付159.6万元,在2019年8月30日就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9.9万元,可是昕腾公司连续四个节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不能作为本工程项目施工工程项目工期的约定,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昕腾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且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请求驳回本诉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东江一期(多层)由被告五强公司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承建。2019年7月14日,被告五强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就**东江管桩基础施工工程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2019年7月20日,鼎城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8月5日,昕腾公司为甲方与鼎城公司为乙方签订《管桩基础施工合同》,**腾公司将**东江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鼎城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为:预应力管桩的供桩、桩定位、打桩、打桩过程中的接桩、送桩、截桩、设备进退场、破桩头、引孔、技术资料制作。第三条约定管桩工程单价为190元/米,单价包含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所有税、费。第五条约定施工工期:“桩机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自开始打第一根桩起90日历天内完工(即2019年0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如遇甲方原因及国家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因素则工期相应顺延(雨天不顺延)。若乙方质量或其他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的,乙方应自觉制定可行的赶工计划进行赶工,并将赶工计划报项目部备查”。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十五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第八条质量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5%,在一年保质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全额、不计息,一次性退还”。第十条甲方责任约定“开工前搞好‘三通一平’等工作,负责施工道路、场地平整及场地硬化工作”。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实际工期超过本合同规定工期或节点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4月21日,昕腾公司制作了项目进度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预应力桩基础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49578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工程尾款667398元,并载明施工质量合格并经过检测验收,已达到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昕腾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均**确认,建设单位五强公司***在上述申请书签字确认。2021年8月5日,昕腾公司向鼎城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167398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案涉项目**东江一期(多层)未完工,五强公司未与昕腾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尚欠昕腾公司桩基项目工程款16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企业登记、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兴市**东江住宅小区项目进度申请书、证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东**压桩预制管桩施工记录表、银行转账回单、工程款支付结算表及工程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提交的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静压预制管施工记录报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工程款,被告五强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 一、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工程款,被告五强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昕腾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鼎城公司进场施工后,昕腾公司陆续向鼎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桩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昕腾公司确认结算尾款为667398元,因结算后昕腾公司又向鼎城公司支付了50万元,故本院对鼎城公司请求昕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7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五强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与昕腾公司就案涉项目**东江一期(多层)进行结算,其中尚欠昕腾公司桩基项目工程款16余万元,而昕腾公司尚欠鼎城公司工程款167398元,故五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该工程款16739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五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鼎城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鼎城公司与昕腾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和质量条款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昕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67398元未超过工程造价的5%;根据双方合同内容的理解,该欠付工程款应为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对鼎城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鼎城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昕腾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昕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报表拟证***公司延误工期74天,对此鼎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昕腾公司未做好场地平整等工作。昕腾公司作为甲方与鼎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内容为:预应力管桩的供桩、桩定位、打桩、打桩过程中的接桩、送桩、截桩、设备进退场、破桩头、引孔、技术资料制作”,第十条甲方责任约定“开工前搞好‘三通一平’等工作,负责施工道路、场地平整及场地硬化工作”,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实际工期超过本合同规定工期或节点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工期延误系鼎城公司的原因,则鼎城公司应当向昕腾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双方合同中约定鼎城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预应力管桩的供桩、桩定位、打桩、打桩过程中的接桩、送桩、截桩、设备进退场、破桩头、引孔、技术资料制作,昕腾公司则需负责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并负责施工道路、场地平整及场地硬化工作,昕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有工期延误,不能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亦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鼎城公司造成,故昕腾公司请求鼎城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对昕腾公司请求鼎城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98元; 二、被告资兴市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16739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8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昕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