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4民初1859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康定路以南先河之星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报酬)7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承包位于***航天二路蘭园小区绿化工程,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2023年2月20日,***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进行铺砖工作,人工费按照工作量计算,平均每平米人民币40元,费用于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给付。2023年3月9日,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铺砖工作并经验收后,***确认共欠付原告人工费12500元。3月13日,****项目经理**支付5000元人工费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75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承诺给钱,但声称****没有结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将工程分包给***,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没有关系,****也未给**任何授权。综上,原告与***之间存在纠纷,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位于***航天二路蘭园小区绿化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3年2月2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订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铺砖;40元/㎡等。2023年3月13日,经双方确认:***欠付原告报酬75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3年2月,原告与***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支付报酬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