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众鑫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3369号 原告: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原众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原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8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泾阳县2021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C25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砼强度等级、结算单价(元/立方米)C25:395。第四条约定技术标准: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20-2003)标准,供方保证混凝土强度达到《混凝土强度评定标准》(GB,501017-2010)之标准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但原告施工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砼强度不达标导致路面多处开裂,经原告多次修复,现又出现多处断裂,难以修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砼质量不达标为由提起诉讼,其中并不涉及提供服务以及具体侵权行为,故应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三原县,本案依法应由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向受移送法院缴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贾 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