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民特7号
申请人: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云峰。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顾坤艳,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陈锐江,男,1992年11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被申请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申请人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坤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涉及的金额超过宣威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宣威市属于二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十二个月最低工资为18000元。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均超过宣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2.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裁决范围。仲裁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裁终局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受重伤无法上班事实清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3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21】7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9元/月×13个月=56277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4329元/月×10个月=432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73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元/天×196天=5096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4141元;7.交通费:600元;8.医疗费664.8元。以上各项合计:336518.8元,扣除已支付的6055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275968.8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该规定已经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裁决书载明的为准,在裁决书明确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须再行审查。只有在裁决书没有列明仲裁裁决类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本案中,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宣劳人仲案字【2021】73号裁决书已经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不再审查。故申请人关于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宣劳人仲案字【2021】73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是终局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朱绍茂
人民陪审员  林泓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山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