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特丝网型材有限公司

湖北铭特丝网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91民初721号
起诉人:湖北铭特丝网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白洋镇太白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UGH31C。
法定代表人:董双妹,该公司董事长。
2020年8月6日,本院收到湖北铭特丝网型材有限公司(下称铭特公司)以河南省升祥盈金属制网有限公司(下称升祥盈公司)为被告,崔朋飞为第三人的起诉状,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起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价值134400元运送至起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工业园白洋镇太白路19号)。2.判令被告向起诉人提供合同约定价款含增值税发票。3.判令被告因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向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1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起诉人铭特公司与被告升祥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价值1344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起诉人住所地。2020年7月17日上午10点许,第三人到达起诉人住所地,经验货,因被告提供的货品存在漏焊、漏丝、前后尺寸不对称等问题,双方就交、提货问题发生争议。现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温县××号河南恒信机械产业园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供销合同》第四项注明,“交货地点、方式:湖北宜昌枝江,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该项约定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诉请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合同标的(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的义务,属其他标的,故被告升祥盈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铭特丝网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