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

***与青岛环卫工程公司、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08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鹏,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永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松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启鹏,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锦林,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鹏,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夏鑫,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3年起,原告为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市政环卫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34299.39元,后还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01年,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将全部资产划拨给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2005年,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管理权由被告青岛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控制,为此,各被告之间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29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
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初乃学,2002年1月25日,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接受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的价值为1334502.42元。2004年3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爱玲。
2006年9月21日,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五队2005年工程》一份,内容为:“园林技校翻建公厕总造价114488.36元未付款、流动公厕基础辽阳西路4458.16元未付款、流动公厕基础市政府西2853.33元未付款、流动公厕东海路2490.68元未付款。经手人张爱玲。”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同年10月30日,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自93年至2004年青岛环卫工程公司与第五队(***队)往来结算表》一份,结算表内容为:“自1993年至2004年,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欠***款375008.86元。”该结算表有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初乃学签字确认。以上两笔合计499299.39元,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
原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2012年3月13日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初乃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环卫工程公司五队队长***同志在06年以前干的工程至今没有结清,为落实此款经常到公司来找我提到要款的问题,我建议他到环卫工程公司去要款。特此证明。”
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主张2001年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成为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且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资产1334502.42元划归给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长期投资,因此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应该在划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另提供《青岛市环卫工程需调整和整改的有关事项》一份,原告称该文件系2005年10月14日,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市环卫工程公司发送的,该文件中指出自2005年10月15日起青岛市环卫工程公司的费用支出须总公司分管经理批准方可支出,因此,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质证后称,工程关系应当有工程合同和签证单、结算书为依据,原告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且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以上欠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主张2006年初乃学已经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可行性和证明效力。
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质证后称,原告依据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净资产划拨给我方来主张我方承担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提供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协议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关于对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意见》一份,主张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经相关批复成为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出资人,以出资人身份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青岛环卫工程公司仍为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称对原告的起诉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为此,该公司提供《关于成立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通知》、《情况说明》各一份,主张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施工五队2005年工程》、《自93年至2004年青岛环卫工程公司与第五队(***队)往来结算表》、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青岛市环卫工程需调整和整改的有关事项》、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协议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关于对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意见》、关于成立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通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自199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施工,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9299.39元。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主张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均在原告提供的《施工五队2005年工程》、《自93年至2004年青岛环卫工程公司与第五队(***队)往来结算表》上盖章确认,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虽对该两份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应当按照该两份结算表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499299.39元。同时,2002年1月25日,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接受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国有资产1334502.42元,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成为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应当在其接受的资产范围内对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929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9元,由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负担。因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青岛环卫工程公司、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