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韩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鲁0211民初15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园林总公司提交的证据《青岛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终绩效核定和薪级晋升审批名册》可以证明,"王林"并非园林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园林总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委托书》中对此也有明确声明,一审法院对园林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也不进行任何评判,即单方面以"王林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以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就认定"王林有权代表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签字"其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单据",园林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该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证据形式是**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据"、而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作业单据",且均没有园林总公司章或园林总工作人员签字),该证据均无法证明**建设公司履行了其主张的向园林总公司提供机械劳务的合同义务,对于前述异议,园林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对**建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当庭提出质疑和否认、而不论是否有"王林"的签字。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以"即使证据10中有3张作业单据没有王林的签字…园林总公司亦未及时提出异议"作为判定的标准,继而对全部数额作出认定,与事实相悖。(三)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园林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他第三方向园林总公司提供过涉案工程机械劳务的证据材料(发票、入账单等),同时对于**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两份合同进行了说明,即该两份合同与涉案合同属于同一项工程,涉案合同内容涵盖了**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合同并已支付对应款项等。而一审法院却未对其要求园林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做出任何分析和评判,更未组织庭审质证,即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所做出的裁判有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数额做出裁判的依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王林签字的作业单据",明显依据不足。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建设公司单方开具,对其涉及的金额和内容园林总公司未曾以任何形式认可或者接受过,且该证据也并不能作为**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机械劳务义务的有效依据;其次,"收据"等单据上的签字人"王林"也不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签字人,一审法院更是未对王林在单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和效力性进行任何审核,便将其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园林总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园林总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承揽施工作业事实,王林行为代表园林总公司。根据一审审理期间园林总公司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园林总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林代表园林总公司进行管辖权异议等审理活动,在期间王林对自己为园林总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在庭审中园林总公司承认双方承揽合同的事实,园林总公司如果对王林作为园林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园林总公司从事合同履行的人员及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事实,园林总公司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合同履行事实认定王林代表园林总公司从事合同履行完全正确。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建设公司按照园林总公司要求出具发票,**建设公司现场作业单据与发票数额完全一致,发票经园林总公司审核已经入账,一审对双方合同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综上,园林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园林总公司立即给付**建设公司机械费、人工费994915元,进出场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违约金,至2019年9月1日为10000元;2.园林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园林总公司、**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机械作业承揽合同》,其中甲方为园林总公司、乙方为**建设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因海青镇景观工程的施工需要,将有关作业任务交乙方完成,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机械作业,作业费计时支付,甲方在乙方每日工程完工后,组织人员查验,作业合格的,开具日完工单。进场费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本合同作业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本合同暂定价款96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依现场单据、发票为准,乙方提供税务增值税发票。作业费累计达10万元时甲方支付至已完工作业费的80%,待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作业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全部作业费总额的100%,余款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为证实作业费的数额**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后河东入村道路土建工程作业单据13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数额为560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2.北茶商街二期场地平整单据1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0895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3.北茶商街三期场地平整单据1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3098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4.文旅车站扩建工程作业单据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数额为1499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5.海青茶博馆二期作业单据5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数额为752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6.海青茶博园茶壶叠水广场铺装工程作业单据43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756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7.海青茶博园茶壶广场假山景观工程作业单据35张及增值税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5679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8.海青东入口服务区路南停车场绿化工程作业单据18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325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9.海青东入口服务区路南停车场土建工程作业单据4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74535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10.海青茶博园茶壶广场假山景观工程作业单据10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9350元,其中,7张单据上有“王林”的签名,3张没有。11.后河东村广场停车场作业单据两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金额为77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园林总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业单据的签字人王林和陆国华均不是园林总公司员工,且以收款收据的方式体现,其中王林和陆国华的签字分别体现在收款人处或是备注栏,或是收款单位处,而开票人显示的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从证据内容和形式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建设公司主张,也不能证明**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向园林总公司提供相应劳务的合同义务;发票是由**建设公司单方开具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建设公司主张,也不能证明**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的合同义务。另查明,王林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一直以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虽然园林总公司后提交手续解除了王林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但足以认定王林有权代表园林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签字。园林总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机械费96380元,其中分两笔,分别为66180元和30200元。**建设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涉及该两笔款项的合同两份、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66180元和30200元)、作业单据36份(均有“王林”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交的《机械作业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林”签字的作业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作业费的数额;即使在证据10中有3张作业单据没有王林的签名,但作业单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一致,园林总公司亦未及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10中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作业费总数额为994915元(56000元+108950元+130980元+14990元+7520元+175600元+156790元+132500元+174535元+29350元+7700元)。对于园林总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机械费96380元,根据**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园林总公司应向其支付作业费9949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主张出场费2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出场费的数额及负担问题,园林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建设公司不能证实2019年1月3日已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主张应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园林总公司应在**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园林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作业费99491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2元,由园林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公司提交1、园林总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海青大茶壶广场工程。2、园林总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为:东入口停车场工程,以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虽该份《供货合同》系复印件,但已在市南法院(2020)鲁0202民初1237号案件中质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建设公司因材料款与园林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有王林的签名,进一步证明王林是园林总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园林总公司质证称,对工程名称为海青大茶壶广场工程的《供货合同》原件上的园林总公司印章予以认可,但认为签字人员“王林”并非园林总公司的员工。对于工程名称为东入口停车场工程的《供货合同》,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份供货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签字人员王林能够代表园林总公司对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作出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名称为海青大茶壶广场工程的《供货合同》原件,因园林总公司对合同上印章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名称为:东入口停车场工程的《供货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园林总公司亦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园林总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机械作业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园林总公司应依约向**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作业费。**建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林”签字的作业单据能够证实作业费的具体数额。园林总公司虽主张在作业单据上签字的“王林”并非园林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园林总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受委托人姓名:王林工作单位: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以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林同志为我公司正式职工”,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园林总公司的印章。结合园林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工程名称为海青大茶壶广场工程的《供货合同》原件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园林总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王林”签字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林有权代表园林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签字,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园林总公司承担。园林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园林总公司主张的已支付部分款项96380元,**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应作业单据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园林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园林总公司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建设公司单方开具,对其涉及的金额和内容不予认可问题,本院认为,因**建设公司提交的现场作业单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园林总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上诉人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