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

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青岛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7。

法定代表人:韩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W。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林是青岛市园林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国华是青岛明宇绿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该两人均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却依据“王林、陆国华”签字的单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公司提交的《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值的90%”,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己完成审计(事实上至本案上诉之日,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也尚未完成审计),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却将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三)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三份供货合同,上诉人均是依据该三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并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单据”,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曾明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不审查己履行合同的付款依据(合同约定金额与付款金额完全一致),就将王林、陆国华签字的单据认定为付款依据,并对单据的真实性作出判定,与事实相悖。(四)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7份付款凭证,其中3份是对应已履行完毕的三份供货合同,剩余4份付款凭证是本案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的材料款,付款的金额与已履行的合同进行了一一对应。涉案合同是2017年签订并开始履行、上诉人在2017年9月11月支付的款项,明显与涉案合同具有相关性,一审判决以“其中6份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及11月”“该部分付款均发生于本案所涉合同发票开具之前”为理由,仅凭主观推断“该部分付款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做出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所做出的裁判也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24493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2019年1月为11224.65元”,即**公司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是11224.65元,计算依据是诉请的欠款本金的5%(224493元*5%),而一审判决却超出该诉请金额,直接判令园林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3595.85元(471917元*5%),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公司存在供货事实,王林行为代表上诉人。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采购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劳务纠纷案件中,(2020)鲁02民终130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林、陆国华行为代表上诉人,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双方采购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如果对王林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上诉人从事合同履行的人员及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事实,上诉人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合同履行事实认定王林代表上诉人从事合同履行完全正确。采购合同涉及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两年,在双方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出具发票,被上诉人现场作业单据与发票数额完全一致,发票经上诉人审核已经入账,一审对双方合同数额的认定完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立即给付**公司材料款224493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总货款的5%)。2.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公司提交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后河东村广场停车场、北茶商街二期三期、后河东村双龙茶苑广场)及对应的送货单、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双方已经付款合同履行情况。园林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因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公司提交送货单一宗,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该送货单与园林公司认可的已经付款的合同项下收货单格式相同,签收人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公司提交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东入口停车场工程)及相应供货单、发票,园林公司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该《供货合同》与涉案的《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无关,若**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存有异议,可另案主张。

四、园林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7份,其中6份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及11月。**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系为履行其他合同,且根据双方已付款合同可知,园林公司付款均在发票开具当天或之后,但该部分付款均发生于本案所涉合同发票开具之前,故该部分付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公司(乙方)与园林公司(甲方)签订《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暂估金额50万元,具体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以发票、现场签字单据、汇总清单为准;购买单价含运费、税费。合同约定的验收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乙方提供的发货单、计量单、装箱单及其他有关凭证、质量标准、产品合格证、检验单、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样品。交货数量的检验:由甲、乙双方材料人员在交货地点共同对材料数量进行验收,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材料人员的共同签字为准。当甲方对材料质量有异议时,应书面说明检验情况,出具检验证明和对不符合规定产品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通知后,乙方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检验、试验结果发生争议,应按《标准化法》的规定,请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仲裁检验。支付货款的条件: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值的90%,养护期满后一次付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时,均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二、2017年6月至10月,**公司按照《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为园林公司供货。**公司向园林公司供货金额共计471917元。收货单上均由陆国华、王林签字确认。王林是青岛市园林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国华是青岛明宇绿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收货人为文旅车站的送货单3份,送货金额分别为4800元(红砖)、2880元(河沙)、2400元(红砖),共计10080元。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发票号为xxxx,发票金额为10080元。

收货人为茶博馆二期的送货单7份,金额分别为4100元(红砖2400元、石子1700元),5440元(石子4080元、水洗砂1360元),6320元(红砖4800元、河沙1520元),7520元(红砖4800元、石子2720元),4240元(水洗砂2720元、河沙1520元),4080元(水洗砂),2550元(水洗砂),共计34250元。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发票号为xxxx,发票金额为34250元。

收货人为北茶公园入口景观工程的送货单6份,送货金额分别为4520元(河沙1520元、红砖3000元),4520元(河沙1520元、红砖3000元),6235元(石子),6235元(石子)、6235元(石子),4640元(石子),共计32385元。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发票号为xxxx,发票金额为32385元。

收货人为茶壶叠水广场的送货单9份,送货金额分别为6000元(红砖),8170元(水洗砂),3990元(水洗砂),6450元(石粉),3225元(石粉),950元(水洗砂),12000元(土方),12000元(土方),8500元(土方),共计61285元。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发票号为xxxx,发票金额为61285元。

收货人为海清停车场送货单4份,送货金额分别为24100元(500波纹管3240元、300波纹管18900元、200波纹管1620元、加重古力井340元),4940元(起始井1520元、直通井1330元、90度井570元、45度井570元、三通井950元),12960元(井筒7680元、井盖5280元),5848元(50镀锌管648元、32#穿线管2900元、63#热镀管2125元、热镀管配件175元),共计47848元。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发票号为xxxx,发票金额为47848元。

收货人为后河东道路的送货单11份:送货金额分别为5200元(路沿石),2800元(碎石),2550元(400#水泥管),17680元(路沿石),34320元(路沿石),42620元(路沿石),22510元(路沿石),43140元(路沿石),43950元(路沿石),44180元(路沿石),27120元(路沿石),共计286070元。2018年2月3日,**公司出具发票三份,发票金额合计286070元,发票号分别为xxxx。

三、2018年10月16日,园林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86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件焦点为园林公司是否已向**公司足额付款。本案所涉《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虽约定付款条件为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值的90%,养护期满后一次付清。但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付款完毕,故应视为**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依约向园林公司供货,园林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公司供货总额为471917元,园林公司已向**公司付款286070元,尚余185848元尚未结算,故园林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材料款185848元。园林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公司主张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3595.85元(471917元*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85848元、违约金23595.85元;二、驳回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负担5774元,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0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林签字系代表园林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由王林代表园林公司签字的合同,合同中有王林的签字也有园林公司的盖章。

园林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的合同也非本案合同,同时判决书中对于王林属于青岛市园林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国华属于青岛明宇绿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作出了确认。该两公司与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同属于园林与林业局下属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集团公司的说法。

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诉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3092号民事判决,认定:“园林总公司虽主张在作业单据上签字的“王林”并非园林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园林总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受委托人姓名:王林工作单位: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以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林同志为我公司正式职工”,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园林总公司的印章。结合园林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工程名称为海青大茶壶广场工程的《供货合同》原件上甲方落款处加盖园林总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王林”签字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林有权代表园林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签字,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园林总公司承担。”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公司提交其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多份供货合同,除本案所涉《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外,还包括:

1、2017年6月10日“美丽乡村后河东村广场停车场”供货合同,约定标的额142048元,2017年9月30日**公司向园林公司开具142048元发票,同日园林公司向**公司转账142048元。**公司提交由王林、陆国华签名的送货单8份合计金额142048元;

2、2017年5月10日“北茶商街二期、三期景观大道(12米宽)绿化、铺装工程”供货合同,约定标的额41160元,2017年9月30日**公司向园林公司开具41160元发票,同日园林公司向**公司付款4116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包含在该日园林公司向**公司转账的71360元中)。**公司提交由王林、陆国华签名的送货单4份合计金额41160元;

3、2017年8月10日“美丽乡村后河东村双龙茶苑广场工程”供货合同,约定标的额20412元,2017年9月30日**公司向园林公司开具20412元发票,同日园林公司向**公司付款20412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包含在该日园林公司向**公司转账的86592元中)。**公司提交由王林、陆国华签名的送货单3份合计金额20412元;

4、2017年9月20日“海青东入口停车场工程”石子供货合同,约定标的额68585元。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林在园林公司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2月3日**公司向园林公司开具68585元发票,园林公司主张就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其已付清。**公司提交由王林、陆国华签名的送货单4份合计金额68585元,但主张该合同项下款项另案主张。

园林公司一审期间对其辩称的已付款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30日转账四笔:142048元(附言:材料费)、86592元(附言:石子、机械费,20412元付双龙茶苑广场合同款项,其他与本案无关)、71360元(附言:石子、沙、机械费,41160元付北茶商街二期三期景观大道合同款项,其他与本案无关)、18944.34元(附言:河沙);

2、2017年11月2日转账一笔:19350元(附言:毛石);

3、2017年11月8日转账一笔:48000元(附言:石子)。

4、2018年10月16日转账一笔:286070元(附言:石材款)。园林公司主张上述付款合计575984.34元(142048+20412+41160+18944.34+19350+48000+286070),其中303779.34元(575984.34-142048-20412-41160-68585)是支付案涉《园林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园林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前述第1、2、3份合同是包死价,其付款均按合同约定标的额付款,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或收据无关,但认可其工程施工现场有施工人员现场签收、清点,但对于施工现场清点签收人员未向法庭作出说明。二审庭审中园林公司又主张无法确定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主张以最终审计结果作为履行和付款的依据,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称因甲方与审计部门工作延迟原因未作审计。

再查明,一审期间**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证据交换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园林公司给付材料款数额由224493元变更为272493元;于2020年5月21日法庭调查阶段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及利息一并计算是按照案涉《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的总货款的5%计算。

**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缴纳案件受理费4836元(诉讼标的额235717.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后未再补缴案件受理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中**公司向园林公司供货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货款金额;三、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林有权代表园林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签字,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园林公司承担;其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海青东入口停车场工程”石子供货合同(标的额68585),落款处加盖有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王林签名,对此园林公司一方面辩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王林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又主张其已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68385元,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次,园林公司虽对于**公司提交的由王林、陆国华签名的相关采购合同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其对于2017年6月10日“美丽乡村后河东村广场停车场”供货合同、2017年5月10日“北茶商街二期、三期景观大道(12米宽)绿化、铺装工程”供货合同、2017年8月10日“美丽乡村后河东村双龙茶苑广场工程”供货合同的付款均系按照合同标的额支付,合同是包死价,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或收据无关,但案涉合同的标的额明确约定为暂估金额50万元,并明确约定“由甲乙双方材料人员在交货地点共同对材料数量进行验收,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材料人员的共同签字为准”,园林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工程施工现场有施工人员对交付的货物签收、清点,亦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王林签字确认,前已述及,王林有权代表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签名,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公司与园林公司供货合同履行中交付货物的交易习惯为由王林、陆国华代表园林公司在送货单中签收,并依据上述交易习惯依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之相对应的发票,认定案涉《园林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的供货金额为49191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在园林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园林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园林公司的已付款数额问题,从双方之间的其他供货合同的履行可以看出,园林公司的付款系在**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当天或之后付款,园林公司对该付款习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该交易习惯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的发票系在2018年2月3日开具,而园林公司提交的7份付款证据中,其中6份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至11月,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付款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就案涉合同园林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85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5%,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23595.85元,与材料款185848元的合计金额亦未超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额235717.65元,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