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

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768号
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乜家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被告园林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园林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园林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辖终1043号民事裁定,驳回园林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被告园林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费、人工费994915元,进出场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违约金,至2019年9月1日为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机械作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海青镇景观工程项目提供机械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作业,但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进出场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该项目中尚有机械费、人工费994915元,进出场费2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园林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作业承揽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原告仅仅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机械作业,对应的款项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作业承揽合同》,其中甲方为园林总公司、乙方为**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因海青镇景观工程的施工需要,将有关作业任务交乙方完成,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机械作业,作业费计时支付,甲方在乙方每日工程完工后,组织人员查验,作业合格的,开具日完工单。进场费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本合同作业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本合同暂定价款96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依现场单据、发票为准,乙方提供税务增值税发票。作业费累计达10万元时甲方支付至已完工作业费的80%,待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作业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全部作业费总额的100%,余款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现已完工。
为证实作业费的数额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后河东入村道路土建工程作业单据13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数额为560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2.北茶商街二期场地平整单据1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0895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3.北茶商街三期场地平整单据1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3098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4.文旅车站扩建工程作业单据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数额为1499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5.海青茶博馆二期作业单据5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数额为752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6.海青茶博园茶壶叠水广场铺装工程作业单据43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756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7.海青茶博园茶壶广场假山景观工程作业单据35张及增值税发票两张,总数额为15679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8.海青东入口服务区路南停车场绿化工程作业单据18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325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9.海青东入口服务区路南停车场土建工程作业单据4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74535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10.海青茶博园茶壶广场假山景观工程作业单据10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9350元,其中,7张单据上有“王林”的签名,3张没有。
11.后河东村广场停车场作业单据两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总金额为7700元,每张作业单据上均有“王林”的签名。
园林总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业单据的签字人王林和陆国华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以收款收据的方式体现,其中王林和陆国华的签字分别体现在收款人处或是备注栏,或是收款单位处,而开票人显示的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从证据内容和形式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的合同义务;发票是由原告单方开具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王林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一直以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且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虽然被告后提交手续解除了王林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但足以认定王林有权代表被告园林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签字。
园林总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机械费96380元,其中分两笔,分别为66180元和30200元。**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涉及该两笔款项的合同两份、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66180元和30200元)、作业单据36份(均有“王林”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机械作业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林”签字的作业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作业费的数额;即使在证据10中有3张作业单据没有王林的签名,但作业单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一致,园林总公司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0中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作业费总数额为994915元(56000元+108950元+130980元+14990元+7520元+175600元+156790元+132500元+174535元+29350元+7700元)。对于园林总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机械费96380元,根据**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作业费994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出场费2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出场费的数额及负担问题,园林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实2019年1月3日已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主张应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作业费99491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2元,由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