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4452号
原告:***,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被告:**和,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350321197507130315。
被告:***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赤港涵港东路****电商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A1AFXJ。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闽0305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裁定而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闽03民终1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指令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和、诚铭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诚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等人共同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1711.83元(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请求依法认定其责任),包括医疗费4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478元、误工费320元/天×150天=48000元、护理费208.95元/天×60天=1253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10%=912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经***介绍安排到***家进行模板装订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320元/天。2019年5月13日14时许,***在***家装订模板时,因业主家搭架不稳,在装订过程中从6楼摔下至5楼致伤。事发时,***配偶联系***,后***将***送到秀屿区医院治疗。在秀屿区医院治疗期间,***负责办理全部住院手续及住院费用支付。***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处挫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等”,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4周,每两***拍片,未经X线证实骨折愈合良好前,勿下地行走。***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福建闽中***定所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认定***因本案致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仅支付***实际工作的报酬,***、***仅支付***在秀屿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出院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讨经济赔偿费用,各被告均拒不偿还。在本案中,***、***作为实际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对施工环境进行有效的安全维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第一次增加诉求后的起诉状)
***提供民事答辩状称,一、本案工程项目是**和***建筑公司包工下来的。其是**和指派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与**和是合伙关系,由其负责转包给他人,其将该项目模板工程总包给案外人***,是包工包料性质,由于案外人***工人不足、财力不足,其就垫付材料,并介绍***、***给案外人***包清工。其未收取任何一方介绍费。二、***何时进工地、因何受伤其不清楚,当时***打电话告知其说工人受伤让其帮忙送去医院治疗。同时***口头交代医疗费用该多少就多少他承担。而事发后***在医院时给其说他和***是老朋友,自己不小心受伤,只要给他治好了不会给***找麻烦。所以***也带他到其他土医生再次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现在***无端起诉不合理的赔偿与其无关,其已经提供其与案外人***的模板包工合同为凭,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其不清楚房主是谁,***是现场负责监督施工的。其不认识***,如果认识的话,***年纪这么大,其肯定不要他做工。***工资应该是***开的。四、其已垫付给6000多元***医疗费。
***辩称,一、其是模板包工头,其在城里做工,其没有承包涉案房屋的工程。***第一天是跟其做工,后面就跟着别人去涉案房屋做工了。***跟其做工时工资是一天320元,跟别人去其他地方做工时工资多少其不清楚。二、其不认识案外人***,也未去过发生事故的房屋。案外人***是模板包工头,因为案外人***缺少工人,***就叫其这边工人去涉案房屋做工程,***跟着***过去做工。其未支付***在发生事故房子做工的工资,也没有向***收介绍费等任何费用。三、***原来是其女婿,其女儿已经过世。四、其垫付给***5000元。
***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辩称,其就是个打工的,哪里有活干其就去做工。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房东是谁,是***介绍其过去,***没有收介绍费也没有抽成。当时***说有个工地需要人,其就过去当模板的组长带班管理一下,其没有收工人钱,也没有抽成。其工资比***高,***工资一天150元,别人有180元的,也有200元一天的,这个工资标准不是其规定的,都是先说好一天多少工资,愿意来干活的就按这个工资标准算。其之前不认识***,来这个房子干活才知道有这个人。***管工人,其的工资是上级领导发下来给***,其不认识领导,就是公司里面的人拿钱给***,***再让其发给工人,是直接拿现金发的。
**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诚铭建筑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将其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对其司的起诉。1、***所谓受伤经过没有证据证实,诉状中**因“业主家搭架不稳导致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同时***提供的2019年6月1日的住院发票显示“统筹基金支付1755元”,统筹基金赔付系用于伤者自身疾病,若涉及第三方赔偿责任的话,统筹基金是不会赔付的,由此可以印证***所谓受伤经过与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2、即使按***诉状所述,***与其司并无交集,其司不认识***,更没有雇请***做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有自身疾病。其司是跟***签的承包合同(庭后核实房东),并将东庄1#、2#房屋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和、***,双方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伤亡的,全部由**和、***承担责任。其司不认识案外人***,也不认识***。其司不清楚***是谁叫过来做工的,也不清楚***的工资由谁支付。因此,***受伤与其司无关,其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庭审时提供分包协议,也有结账单,*****之前不认识***,是过来做工才知道有这个人,只是不认识,应当认为案外人***是真实存在、有承包该项目,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即使***是在涉案房屋做工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1、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故主张按20年计算有误。2、误工费,事发时***年满6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一说,即使存在误工情形,结合本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周,故***的误工时间最多为38天。若存在误工,***的工资不应按320元/天计算,********工资为150元/天,是符合实际的。若***无法提供证据,因***从事模板工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3、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轻,***亦未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能成立。***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69.27元/天计算。4、鉴定费1800元中含有误工期等项目的评定,本案无需产生这下项目的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5、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凭证,请求酌情认定。综上,其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其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本各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在东庄1#、2#房屋装订模板时因搭架不稳,在装订过程中摔伤,***不愿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无异议,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诚铭建筑公司请求依法审查***身份证,关于录音,其司不是当事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受伤经过,同时该录音可以证实***未受雇于其司。
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共三页、出院记录一份共一页、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发票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发票1张;**黄国洋外科诊所收费发票2张,欲证明***因本案受伤,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8.46元、760.8元、2700元;***出院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3.42元、109.83元;***又在**黄国洋外科诊所治疗,花去357元、39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诚铭建筑公司认为医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自身患有双肾小结石、双侧肾上腺增粗等固有疾病,相关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剔除。根据建议休息3-4周的医嘱,***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出院后四周。其司对于门诊发票无异议,对于诊所发票有异议,且2019年6月1日住院发票中显示“统筹基金支付1755元”,若有涉及第三方赔付的话,统筹基金不会赔付,由此可印证***主张的受伤经过不能成立。
3、福建闽中***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诚铭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诚铭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CT、DR等检材及报告单未提供,无法判断***的实际受伤情况。且鉴定检材无法体现原告L2椎体前、中柱塌陷达1/3,无法证实***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不存在误工,且医嘱明确建议出院后休息3-4周,故该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护理期是按至长顶格计算,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不合理。鉴定费费用中含有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本案无需产生这些项目的评定,由此多产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东庄堤头1#、2#房屋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该项目模板总承包人为案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及第三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超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也不认可***当庭欲提供的结账单。***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认为其不认识案外人***,其没什么意见。诚铭建筑公司认为协议若为真实的情况下,案外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案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诚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和、***与诚铭建筑公司签订的《东庄堤头1#、2#房屋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建筑公司将该房屋装修项目模板分包给**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强调应当注意安全,若发生事故,由**和、***承担赔偿责任,诚铭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违法分包,效力为无效,同时可以证明分包过***铭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将没有资质的**和、***作为分包承包人,结合诚铭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控制人是***,总负责人是***,故与其主张即其雇主是***可以相互印证。***认为是**和去公司承包的,其与**和是合伙,其又转包给案外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什么都不知道。***认为其不清楚该份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铭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东庄堤头1#、2#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建筑公司施工。2018年12月16日,诚铭建筑公司与**和、***签订《东庄堤头1#、2#房屋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将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堤头村1#、2#房屋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和、***,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由**和、***全部承担。2019年1月11日,***又将涉案房屋模板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因案外人***人手不足,***从在××庄××#××#房屋做工,***、***均在其列。
2019年5月13日,***在东庄1#、2#房屋装订模板时,从6楼摔至5楼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2、L2椎体压缩性、L3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4周,适当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每2***拍片,未经X线证实骨折愈合良好前,勿下地行走;门诊随诊,不适复诊”,***为此花去医疗费98.46元+760.8元+2700元=3559.26元。住院期间,***又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63.42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09.8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559.26元+363.42元+109.83元=4032.51元。2019年12月20日,福建闽中***定所作出《***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属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
***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人身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闽0305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裁定而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闽03民终1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指令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和、诚铭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审理,因李智华、**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的赔偿项目经分析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共计4032.51元,***主张的其他费用非正式发票、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定,故***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032.51元;诚铭建筑公司主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8天=400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3、营养费:***确有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本案***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营养费为403.25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损伤治疗情况,结合相关医疗材料,未见***于本案发生前有不能参加劳作的疾病。***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3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结合***、***的庭审**,故***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64935元/年÷365天/年=177.9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公安部有关规定及相关鉴定意见,故***的误工费应酌定为177.90元/天×120天=21348元。5、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69.2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建议休息3-4周”的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酌定为45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69.27元/天×45天=7617.15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明交通花费,但***因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花费,酌定交通费为20元/天×8天=16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45620元/年的标准及20年计算,但定残时其年龄为68周岁又9.8个月,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620元/年×11.18年×10%=5100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致一处十级伤残,身体健康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诚铭建筑公司主张因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3.25元+误工费21348元+护理费7617.15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10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91604.07元。***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诚铭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而***受雇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主张应当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作电话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均非其手下工人,均系***的工人,工资由***发放。结合***、***的庭审**,可以证实**和、***与诚铭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后,***将现场模板工程再次转包给案外人***。因案外人***人手不足,***从***处招收工人至涉案房屋做工,并由***担任模板组长进行管理手下工人,***即工人之一。且根据***庭审**,工人工资系***用现金形式支付给***,***再分发给工人,足以认定***与**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和、***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时自认不具有施工资质,诚铭建筑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负有一定的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把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诚铭建筑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均非***雇主,对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比照**和、***、诚铭建筑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和、***、诚铭建筑公司各自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虽是事故的受害人,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年纪较大,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酌定***自负40%的责任。结合***的各项损失,**和、***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607.07元×40%=36641.63元;诚铭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604.07元×20%=18320.81元。关于***已付赔偿款,***表示其不清楚具体垫付金额,仅认可诉状中的医疗费金额4779.51元;***主张已付金额为6000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予以否认,故应予认定为4779.51元。至此,扣抵垫付赔偿款4779.51元后,**和、***应实际支付给***赔偿款36641.63元-4779.51元=31862.12元。***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后,***仍逾期拒不举证证实该医疗费用的金额,也未要求扣除该医疗费用,故该医疗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62.12元;
二、***铭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20.81元;
三、驳回***对**和、***、***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负担799.5元,由**和、***负担228元,***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