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倪清河、厦门市铂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2075号
原告:吕清灿,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清河,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铂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后祥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根,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福建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3号集美家居3#馆。
法定代表人:吕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乙超,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吕清灿与被告倪清河、厦门市铂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联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福建同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日庭审,原告吕清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被告倪清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与刘丽、被告铂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9日庭审质证,原告吕清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被告倪清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被告铂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根、第三人同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清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倪清河立即支付吕清灿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铂联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吕清灿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吕清灿与倪清河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倪清河将厦门市海沧区后祥路198号的铂联公司1#、4#厂房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吕清灿,工程内容为给水、给水消防、雨污排水、强弱电管网预埋,合同总价为包干价7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管网安装完成支付总人工费用80%即56000元,建设、监理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到总人工费用100%。合同签订后,吕清灿依约进场施工,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倪清河未支付吕清灿任何款项。铂联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吕清灿承担责任。
倪清河辩称,倪清河挂靠同腾公司承包铂联公司的工程项目。倪清河将铂联公司的1#、4#厂房主体工程及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吕清灿,厂房主体工程及室外管网工程两个项目独立分包。主体工程分包给吕清灿后,吕清灿组织施工到一半多时就突然消失,留下的施工工人继续施工,由倪清河单独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倪清河已经把厂房主体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吕清灿。双方就室外管网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吕清灿没有实际履行,室外管网工程是倪清河叫自己工人施工完成的。因此,吕清灿起诉主张室外管网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若由吕清灿具体施工,就会有施工记录或双方有微信或电话沟通的结算材料,从合同签订至今,没有任何施工记录,也没有任何催讨工程款记录,这不符合常理。室外管网工程的工人工资是由铂联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倪清河与铂联公司、同腾公司还未结算工程款,在未结算情况下,吕清灿起诉室外管网工程款项等于发两次工人工资。
铂联公司辩称,铂联公司与同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铂联公司将其1#、4#厂房主体工程施工发包给同腾公司,厂房主体工程目前还未竣工验收,厂房主体工程尚有欠付工程款。室外管网工程没有严格验收程序,室外管网隐蔽部分已经完工,验收手续还未完成。厂房主体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按照约定超额支付。确有铂联公司直接向厂房主体工程施工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但铂联公司从没有就室外管网工程向吕清灿或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工人付款。
同腾公司陈述参诉意见,铂联公司支付给同腾公司的款项大部分都是厂房主体工程款项,吕清灿与倪清河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所涉的室外管网工程与厂房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同腾公司也从未就室外管网工程向吕清灿或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工人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铂联公司与同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铂联公司将其1#、4#厂房工程施工发包给同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1#、4#厂房、地下室、配套用房(门卫)以及室外工程,合同价款27388831.66元。后同腾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发包给倪清河施工。
2019年10月30日,倪清河(发包人)与吕清灿(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倪清河将铂联公司1#、4#厂房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吕清灿施工,工程内容为给水、给水消防、雨污排水、强弱电管网预埋(详见图纸);倪清河直接供货(简称甲供)的材料设备均不属于吕清灿的承包范围,但吕清灿应履行现场总包管理和总包配合的责任及义务;本工程采用单包人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总合同工期共计31日历天,实际开工日以倪清河书面确认吕清灿进场开工日为准;合同总价为70000元,该合同价为包干价;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管网安装完成,支付总人工费用80%,即支付人工费用56000元,建设、监理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到总人工费用100%。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吕清灿进场施工并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倪清河将所承包的铂联公司1#、4#厂房室外管网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吕清灿,倪清河与吕清灿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倪清河与吕清灿之间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倪清河辩称吕清灿未实际施工,室外管网工程是其叫自己工人施工完成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倪清河还辩称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已由铂联公司直接支付,但铂联公司庭审确认其并未直接向室外管网工程施工人支付人工费用,倪清河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吕清灿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完工,倪清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吕清灿劳务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吕清灿主张倪清河支付价款7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清灿主张铂联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吕清灿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倪清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吕清灿价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吕清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倪清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倪清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建中
书 记 员 杨雅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