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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3383号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魁岐路131号(马尾综合体育馆东侧一儒江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西侧)滨海星商务中心2105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8TYX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村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3574303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及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4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违约金暂计720000元【其中被告未完成代理事项的违约金100000元、逾期返还款项的违约金620000元(按2000元/日从2019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共310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并取得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第二条代理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代理期限即资质申办期限为3个月(如双方未另行书面约定变更代理期限的,则代理期限即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五条则约定“代理费用总额为100万元”,同时明确了代理费分5次按被告的办理进度进行支付。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16日、2月26日、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70000元、130000元代理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两期付款义务,但被告收款后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月代理期限。2019年7月14日,原告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第六条“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未付款项,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还应另行赔偿甲方损失”的约定,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8日签收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违约需向原告返还400000元代理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第七条第5款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日内,将办理本合同项下资质项目涉及的全部资料及应返还甲方的款项全部返还给甲方,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元,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至今未还款。鉴于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怠于向原告归还代理费,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提起诉讼的,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代付款证明、《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并取得甲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代理期限即资质申办期限为3个月(如双方未另行书面约定变更代理期限的,则代理期限即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代理费用总额为10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补齐甲方达到建筑工程业绩标准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乙方依约向资质申报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并成功通过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元,乙方领取本合同项下全部资质证书并全部交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剩余代理费100000元,于资质证书维护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予支付未付款项,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还应另行赔偿甲方损失:(1)乙方逾期完成本合同项下代理事项超过7日的……;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日内,将办理本合同项下资质项目涉及的全部资料及应返还甲方的款项全部返还给甲方,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中“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补齐甲方达到建筑工程业绩标准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变更为“甲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70000元;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补齐甲方达到建筑工程业绩标准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70000元、130000元代理费,共计4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办理合同项下的代理事项。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8日签收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代理费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40000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代理事项,构成违约。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收《合同解除通知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代理费4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00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另外主张的按每日2000元计付逾期返还款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代办合同》及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400000元; 三、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4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1元,由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3元。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票据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民事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