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4532号 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林淑英,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路**(马尾综合体育馆东侧一儒江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西侧)滨海星商务中心**(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焰、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公司向福州三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2900.27元。2.判令福建**公司向福州三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3.判令福建**公司向福州三强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福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公司因承建滨海福腾花园室外雨污管网及消防道路工程项目,与福州三强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的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福州三强公司(乙方)与福建**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结算约定:……2.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账结算上一月供应完毕的商品混凝土款……。以及第八条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月末结算,次月10号前**上月所浇捣的全部砼款,所有结算以此类推。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工地若中途停工(乙方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甲方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通知的视为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乙方最后以此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日期)起算50天内向乙方**已供混凝土款,逾期甲方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直至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为止,**即双方合同解除。 依据上述约定,福州三强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1384m³,供应的混凝土金额共计511340.67元,截止起诉之日福建**公司累计支付398440.4元,尚欠福州三强公司112900.27元。福州三强公司按约向福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福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福州三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公判! 福建**公司辩称,第一,福州三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先提供对账单上相同金额的3%增值税专业发票给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在支付货款前,福州三强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福州三强公司应先履行该义务之后才具备条件要求福建**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福州三强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12900.27元,至今未向福建**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具备付款条件。福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福州三强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和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主张没有依据。第二,假使认定逾期付款,福州三强公司的逾期起算时间错误,而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偏离实际损失范围,明显属于过高。福州三强公司对逾期付款起算点存在错误。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的10月31日期间属于合同履行期,双方对相应款项均有进行结算。尤其是在2018年10月份的结算单,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款项,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福州三强公司对福建**公司在该期间部分逾期付款行为,通过多次的实际供货,对逾期行为予以认可,或者说是同意,并以书面方式进行结算确认,因而该期间不存在违约之说,也没有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为此,假使存在逾期届满期限,也应当是在2018年的11月10日,也就是违约金的起算时点。第三,福州三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人民币104876.63元,是仅以该金额而论比照之欠款总额的112900.27元,以其已金额高达93%,严重偏离实际的损失范围,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四,假使本案认定存在逾期付款,福州三强公司诉请违约金显著过高,应予以调低买卖交易当中的逾期付款行为,其真实损失是资金之损失,也就是资金占用费对资金逾期的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到50%计算,以及付款损失,即在2015年的8月19日之前产生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号产生的损失以lpr计算并加收,并可加计30%到50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案涉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作了约定。但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显著过高,而且该条款也约定,福州三强公司须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客观上也给福建**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不便或者损失。以上几点,综合考量上述标准。以福州三强公司资金逾期的客观损损失更为相符,同时也兼顾到了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假使本案认定存在逾期付款,经过我们计算,福州三强公司的违约金也应当仅为20349.67元。恳请法庭公正裁判,**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公司对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可以证明福建**公司与福州三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福建**公司对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非欠款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福建**公司对证据保全担保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三强公司就案涉财产保险服务支付800元。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福建**公司向福州三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订立合同编号闽【A】混凝土(LH20180404001)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需方):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工程项目名称:滨海福腾花园室外雨污管网及消防道路工程。……七、1.甲方确认在发货单收货栏签字确认人员均为甲方授权签署,其签署的发货单均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八、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月末结算,次月10号前**上月所浇捣的全部砼款,所有结算以此类推。乙方应先提供对账单上相同金额的3%增值税专业发票给甲方,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支付……十、违约责任。……甲方除支付全部拖欠款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乙方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甲方还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4.甲方指定**为甲方现场接收人,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出厂单、运输单据等)。5.甲方指定**、**来其中任何一人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 合同订立后,福州三强公司依约向福建**公司供货,**、**来在福州三强公司开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上月结欠0元,本月收款0元,当前累计结欠215130.5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上月结欠215130.5元,本月收款215130.5元,当前累计结欠101071.6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上月结欠101071.6元,本月收款61364.9元,当前累计结欠63207.32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上月结欠63207.32元,本月收款0元,当前累计结欠234845.27元。福建**公司曾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1364.9元,该笔款项已在《结算单》中抵扣。后因福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福州三强公司遂委托***道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 庭审中,福建**公司**对尚欠款项金额112900.27元无异议。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福州三强公司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庭审**,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其次,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福建**公司对欠付金额112900.27元无异议,但主张福州三强公司未开具票据的行为属于先行违约,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福州三强公司则认为,票据系根据福建**公司的要求先通知再出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先提供对账单上相同金额的3%增值税专业发票给甲方,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支付”,但福建**公司在《结算单》出具之后仅履行部分的还款义务,且福州三强公司对该部分的款项已履行开票义务。从常理推断,如该款项可全部收回,福州三强公司无理由仅开具部分票据而对其他应收货款怠于履行其开票义务,故福州三强公司提出其根据福建**公司的要求出具相应票据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福建**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福州三强公司出具相应票据而福州三强公司拒不开具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福州三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290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福建**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福州三强公司诉请违约金金额显著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审**可以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月末结算,次月10号前**上月所浇捣的全部砼款,所有结算以此类推”且若逾期则“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即福建**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福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部应付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且合同中虽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但福州三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福建**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使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以尚欠货款11290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第四,关于福州三强公司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州三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15000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2900.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1290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由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