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3466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福建省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前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31556401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给***工资10002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阳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华阳建筑公司承建泉州台商投资区***的高端***复合材料纺织建设项目,后华阳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模板清理工程分包给***,***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在***提供劳务后,仍未及时付清工资。***与***于2019年9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资130029元。结算后,***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工资100029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支付。华阳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华阳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未作答辩。
华阳建筑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约定其要承担连带责任,且***要求其支付工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此,其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应驳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华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华阳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华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结算单一份,欲证明①***与***于2019年9月9日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工资130029元;②***在结算后仅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工资100029元未还的事实。
经质证,华阳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与其的关联性,**工地也不是其公司的工地。而且,结算单中载明的是“***拆模板班组拆模量结算”,从“班组”二字可以证明债务不是***个人的,假使没有班组其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求偿的资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华阳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曾雇佣***从事拆模工作。2019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资款130029元,并由***出具结算单一份交予***收执。庭审时********在结算后已支付了工资款30000元。后因***拒不支付剩余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工资款1000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华阳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结欠***工资款130029元,有***提供的结算单为凭,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在庭审时*****在结算后已支付了工资款3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且扣除该已偿还部分,***尚欠***工资款100029元。***要求***归还工资款100029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支付给***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华阳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华阳建筑公司对工程发包事宜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华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为保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劳务工资款100029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对福建省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5元,减半收取计1150.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