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81民初4417号
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山都公司)与被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鹭莹与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金碧公司对山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以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山都公司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由于山都公司对金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金碧公司的抗辩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山都公司要求金碧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11976.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辨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及当事人诉辨主张,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即金碧公司主张的甲供材代扣款28045.47元及工程质保金5%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是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讼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付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结算时应扣除有实际发生的甲方代供代付材料款。虽然山都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确认书(最终结算)予以证明该部分甲方代供代付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最终剩余结算款为311976.94元,但金碧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确认书(最终结算)均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山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金碧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支付确认表及律师函可以体现,双方实际系在2018年12月28日才最终结算完毕并对甲代材款项28045.47元予以扣除,该事实在山都公司发给金碧公司的律师函中也能体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在2018年12月28日才对工程款余额进行最终的确认,甲代材款项28045.47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工程结算申请表可以体现本案讼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结合讼争合同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两年,可以体现截至2018年1月24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按照讼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则该部分工程保修金69993.47元(1399869.45元*5%)金碧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2月24日无息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该部分工程保修金69993.47元金碧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山都公司有权要求金碧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剩余工程款283931.47元(工程结算价1399869.45元—已付工程款1087892.51元—28045.47元甲供材代付款)。虽然金碧公司抗辩主张按照讼争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山都公司领取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需提交包括甲方代供代付代扣材料款在内的建安工程发票,而山都公司直至2019年8月9日才提供上述发票,故山都公司有关相关工程款的利息请求起算点时间有误,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山都公司未提供相应建安工程发票时金碧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按照讼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约定,金碧公司尚欠山都公司的工程尾款213938元(扣除保修金69993.47元)应自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12月28日)30天内付清,工程保修金69993.47元应自2018年2月24日前无息付清,但金碧公司均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山都公司有权要求金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山都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一份《石狮恒大名都综合楼露台及保留山体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都公司承建石狮恒大名都综合楼露台及保留山体园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624316.02元。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付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完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83931.47元,该款项金碧公司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石狮恒大名都综合楼露台及保留山体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支付确认表、律师函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山都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讼争工程山都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而金碧公司尚欠工程款283931.4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都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3931.4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讼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69993.47元应自2018年2月24日前无息付清,但金碧公司均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山都公司有权要求金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山都公司自愿以2018年3月9日作为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剩余款项213938元按讼争合同约定应自2019年1月27日前付清,但金碧公司未按期支付,则该部分款项213938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山都公司有权要求金碧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开始支付。因此,对本案山都公司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83931.4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99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剑萍 人民陪审员  吴英挺 人民陪审员  高晶荔
书 记 员  傅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