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3民初3867号
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山都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温淑华,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裕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厦门山都公司(分包单位)与中建三局(总承包方)、裕景公司(发包方)之间形成的《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书》等涉及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涉及两个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厦门山都公司通过投标竞得且与裕景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中标通知书》。后经厦门山都公司、裕景公司、中建三局协商后分别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书》,前述两份合同书均备注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即有关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亦是《中标通知书》所约定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也未对中标结果进行变更,故《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书》等相关合同文件不可孤立而论,各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中建三局关于其并非本案的实际权利义务方、裕景公司关于其与厦门山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系处理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相关合同均明确了诉讼各方的合同主体地位,即厦门山都公司系分包单位、中建三局系总承包方、裕景公司系发包方,三方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分包合同书》约定,在发包方向总承包方支付款项前,总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交税务局认可的对应金额的发票,在总承包方向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前,分包单位须向总承包方提交税务局认可的对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就案涉工程而言,裕景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存在总包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与厦门山都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就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和对象而言,先由裕景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再由中建三局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厦门山都公司,与此对应,中建三局向裕景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厦门山都公司向中建三局开具工程款发票。鉴于案涉工程款系由裕景公司经由中建三局最终支付给厦门山都公司,而中建三局的付款前提是收到裕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厦门山都公司诉请裕景公司、中建三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款顺序应系裕景公司先向中建三局支付,中建三局收到后再向厦门山都公司支付,且中建三局应按约定向裕景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厦门山都公司应按约定向中建三局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第三条约定,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及分包单位提交竣工归档文件资料(以较后的时间为准)后,发包方应一次性支付分包单位累计已完工程价值的5%;本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并完成签署后,支付至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在总承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书》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经中建三局、裕景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厦禾·裕景北区项目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裕景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对案涉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山都公司也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29日向裕景物业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高层区及别墅区的园林绿化工程;且各方也于2019年8月2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均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0314837.10元及已付款777630.24元的事实,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中建三局、裕景公司应依约支付厦门山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包括5%的保修金);中建三局、裕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工程总价10314837.1元,扣除厦门山都公司已收到的777630.24元,中建三局、裕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厦门山都公司尚余工程款2538516.86元(10314837.1元-777630.24元),厦门山都公司认为其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的566320.24元款项应优先折抵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述,各方约定本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并完成签署后,支付至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总承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关于案涉工程保修期约定,物业管理公司或小业主接收之日起计24个月,由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至上述物业管理公司或小业主接收之日止之一切工程保修工作均由分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工程款的付款宽限期为30天,分包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总承包方收取有关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因双方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至2018年6月合同所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关于2018年7月之后就案涉工程别墅区进行二次施工的费用因并入分包合同的结算,各方当事人也于2019年4月29日就该别墅区二次施工工程进行移交确认。因此,裕景公司应于2019年9月21日(讼争工程结算完成并完成签署后30天)前支付工程款2538516.86元。中建三局应于收到裕景公司支付的前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厦门山都公司。因裕景公司、中建三局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厦门山都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厦门市山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变更登记为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由裕景公司(发包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厦门山都公司对厦门市厦禾·裕景项目南区及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进行投标,并与裕景公司就投标内容进行协商,现裕景公司按下列条件正式委托厦门山都公司承包本分包工程。1.合同总价,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16652856.7元,其中南区合同总价6792866.8元,北区合同总价9859989.9元;2.合同工期,本分包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指令所示的开工日期为准,无论如何,分包单位须配合总承包工程的工期、总承包方的施工进度及供应单位的送货时间执行及完成本分包工程,以使总承包工程能在预定的完工日之前完成。3.付款办法,本分包合同签订及发包方/工程顾问选定苗木后,支付相应选定苗木价款20%的预付款;在各期工程进度款中按每期当期应付工程款的30%扣回工程预付款,并在已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的85%前全部扣回;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已核实的当时累计已完工程价值的85%减去已付工程款(不包括预付款)后的余额支付一次;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及分包单位提交竣工归档文件资料(需满足当地档案管理要求,以较后的时间为准)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分包单位上述累计已完工程价值的5%;本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并完成签署后,支付至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在总承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付款之前,分包单位需按发包方要求提供对应金额的建安成本发票……。4.所有分包单位于招标过程中提出任何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条件和要求,除非己获发包方书面逐条确认或于本中标通知书已有说明,否则一律无条件撤销。5.合同文件,在签署正式合同前,经分包单位签署回执的本中标通知书为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均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厦门山都公司在前述《中标通知书》回执上注有“我司签署及盖章本回执以兹确认同意按本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接受发包方(裕景公司)委托执行及完成本分包工程”的内容下方予以签章确认。 2014年1月,厦门山都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建三局在一份建设单位(雇主/发包方)为裕景公司的中国厦门市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签订《分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计划兴建名为“厦禾·裕景”的发展项目,并会委托一总承包单位(总承包方)负责整个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希望将总承包工程所需的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安装以及保修期内的保修及保养(下称本分包工程)另行委托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及完成,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了绘述本分包工程整个要求的招标文件。分包单位按上述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双方现同意如下:1.合同标的,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委托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本分包工程,分包单位接受委托。2.分包合同价款,总承包方会按分包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分包单位9859989.9元的价款(下称分包合同总价)或依据分包合同应该支付的其它款项,作为分包单位承担本分包工程的代价。3.合同工期,分包单位须在分包合同文件规定的完工日或以前或按分包合同文件的规定而延长的时间内完成本分包工程。4.供料范围,除本分包合同另有规定或发包方委托的供应单位所供应的物料外,本分包工程所需的一切其他物料会由分包单位负责供应。分包单位会与发包方委托的供应单位配合,接收供应单位交来的物料,接受供应单位的指导。5.分包合同条款,分包单位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总承包方提供合法、有效及总承包方可按中国有关法例入帐的工程所在地的有效发票;本工程的保修期,物业管理公司或小业主接收之日起计24个月,由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至上述物业管理公司或小业主接收之日止之一切工程保修工作均由分包单位负责(此期限不超过3个月),亦见分包合同条款第9.6条;付款办法见中标通知书第(三)条;付款宽限期,总承包工程:发出付款证书确认函及总承包方按付款款项向发包方提交按国家规定的有效发要后30天内,分包工程:总承包方收取有关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结算期,总承包工程实际完成后12个月内。6.分包合同文件,“分包合同文件”的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双方皆须遵守其规定,本分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双方在发标后至定标前的往来函件、投标文件(含投标办法、回标表格、分包合同条款、图纸目录等)。7.其他,分包合同条款第10.1.3条内之应支付给本分包单位之款项待总承包方确认后由发包方直接支付修改为“总承包方须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后在分包工程付款宽限期内支付分包单位其应收取的款项,同时,总承包方根据发包方付款证书向发包方提交发票之前,分包单位须按付款证书上列明的分包单位金额向总承包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对应金额发票”;在发包方向总承包方支付款项前,总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交税务局认可的对应金额的发票;在总承包方向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前,分包单位须向总承包方提交税务局认可的对应金额的发票。本分包合同文件自总承包方及分包单位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公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山都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6月7日,案涉工程经中建三局、裕景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12日,厦禾·裕景(北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7月5日,裕景公司发出厦禾·裕景(北区)工程《竣工证书》,载明:厦禾·裕景(北区)(二期)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高层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获取竣工验收证明,于2017年5月12日获取工程竣工备案证明,裕景公司同意工程竣工并接收该工程。 2018年7月30日,裕景公司向厦门山都公司发送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别墅区园林景观苗木种植相关事宜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如下:厦禾裕景别墅区和高层区域分成两部分进行分批验收移交,同意高层区以2016年6月为竣工时间,并于北区高层区所有相关苗木整改项目完成后移交物业公司管理;因考虑需完成别墅区种植不另做协议,以变更形式放入结算中,涉及到二次进场及相关措施的费用,现确认以审定价格用其他形式进入结算,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以竣工验收的节点相应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裕景公司向中建三局、厦门山都公司发送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园林苗木种植工程协商会议事宜工程联系单,通知山都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往裕景公司协商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园林苗木种植工程事宜。 又查,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29日,山都公司先后向裕景(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裕景物业公司)移交厦禾·裕景北区高层区及别墅区园林绿化工程;中建三局、裕景公司、厦门山都公司及裕景物业公司在前述工程移交单上均予以签章确认。 2019年5月7日,裕景公司向中建三局账户汇入566320.24元,并在付款单中注明“用途:工程款(山都园林)”。至此,厦门山都公司累计向中建三局开具金额为7776320.24元的工程款发票,裕景公司累计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7776320.24元,中建三局累计向厦门山都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320.24元。 2019年8月21日,厦门山都公司(承包方)、中建三局(总承包方)、利比有限公司(裕景公司委托的工料测量师)在厦禾·裕景项目北区室外软景分包工程总结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决算合同总价为10314837.1元(合同总价9859989.90元+工程变更451009.1元+暂定数量调整3838.1元)。裕景公司未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及盖章。之后,厦门山都公司多次与中建三局、裕景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催促裕景公司对结算函进行盖章确认未果。另,根据中建三局提交的2017年12月裕景公司(发包方)与中建三局(总承包方)等签署的关于厦禾·裕景项目北区总承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合同总价310978009.09元;签约单位签署及盖章确认本合同的结算合同总价为310978009.09元。《结算书》并特别备注:本结算书仅包含总承包方之结算金额,不包括北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及各分包(详见附件一)和独立工程单位(详见附件二)结算金额,本段上述各分包和独立工程单位之结算书会另行发出;凡不在附件一内之各分包(如有)和附件二内之各独立工程单位(如有)之结算,由总承包方自行负责和承担,一切均与发包方无关……。 2019年9月16日、10月16日,厦门山都公司先后向裕景公司寄送两份《律师函》,敦促要求裕景公司支付厦禾·裕景北区高层及北区别墅区景观建设工程款、二次进场产生的相关费用暂计2581803.37元(具体包括厦禾·裕景北区高层景观建设工程款1658357.88元及北区别墅区景观建设工程款、二次进场、草皮增加等费用计923445.49元)。 2019年11月13日,裕景公司(甲方)向厦门山都公司(丙方)发送一份《和解协议》邮件,该《和解协议》载明:鉴于乙(中建三局)、丙双方签订《分包合同》项下纠纷事宜,甲方作为厦禾·裕景项目的开发商已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和2019年10月17日收到丙方寄送的两份《律师函》,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0314837.1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7776320.24元,扣除该合同项下所有应由乙、丙双方承担的有关费用后,未支付金额为2538516.86元。1.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38516.86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前7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乙、丙双方确认甲方已全部结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并确认该合同项下就乙、丙双方向甲方追讨工程款事宜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二、甲乙丙三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保证:乙、丙双方同意放弃与该合同有关事宜的所有诉权及其可能主张的所有损失等……。厦门山都公司确认收到该《和解协议》草稿,并认为协议已明确载明三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10314837.10元及已收到777630.24元的事实,但其对裕景公司要求厦门山都公司放弃其他诉权及对未付金额2538516.86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建三局对该《和解协议》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可以证明裕景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责任主体。 2020年2月24日,厦门山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20)闽0203民初3867号裁定,依法对中建三局、裕景公司名下价值3035345.6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厦门山都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6071元。 审理中,厦门山都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建三局开具尚欠部分工程款2538516.86元的发票(2019年11月12日);裕景公司亦确认已收到中建三局于2019年12月2日开具的工程款金额2538516.86元的发票。
一、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851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851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若逾期支付,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38516.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3478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6071元,由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被告裕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及担保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月蓉
法官助理洪瑾君 代书记员 陈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