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禹洲城有限公司、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3民初725号之一
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邮政大楼八楼B1、B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福建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阳,福建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禹洲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春江里15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子,女。
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禹洲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山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玉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燕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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