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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36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068.47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571元(合计为40639.4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将其中标的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2019年土地整治项目-13转包给***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承包价款计算第2项约定“责任成本:一甲方同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总价为基数,甲方收取2%的管理费和12%的税费”;合同第五条承包价款支付、税收及发票管理第1项约定“本工程项目一切施工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经业主出具验收报告)通过并交付使用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由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审核结论书,工程审核造价为324940.07元,业主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10.07元,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79448.47元,但某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22年2月8日前向***付清剩余工程款,仅向***支付了240380元,剩余39068.47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实际是与***合伙承揽本案涉案工程,只是以***名义签署协议,而承揽款项非***一人所有的款项。二、本案涉案工程审计价为324940.07元。(一)2020年12月24日,业主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83000元,某某公司已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与***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二)2022年1月29日,业主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41940.07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所有的连城县文亨镇御龙陶瓷建材经营部83000元,扣除税金12%即17032.8元,扣除工程管理费2%即2838.8元、扣除税费垫付利息1703.28元、跨行转账手续费50元,前述款项合计104624.88元。从前述付款情况计算结欠金额为37315.19元。另某某公司通过项目经理***于2022年5月14日微信支付***的股东***10000元、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指定的账户10000元、于2022年6月2日支付***指定账户17300元,因此款项已结清。而***起诉金额39068.47元实际为支付***的款项37315.19元+税费垫付利息1703.28元+手续费50元。 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已不存在欠付涉案承揽款项,而是***与其合伙人***之间未协调清楚款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和***合伙承包农田改造工程,***收到某某公司三万七千余元的工程款。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将“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2019年土地整治项目-13”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2019年土地整治项目-13”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经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甲方收取2%的管理费和12%的税费。待工程竣工验收(经业主出具验收报告)通过并交付使用后十日支,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021年6月4日,经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审核造价324940.07元。业主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10.07元,某某公司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向本院起诉称某某公司尚欠其39068.47元未支付,庭审中,经某某公司与***当庭核对,某某公司与***达成一致:***主张的39068.47元工程款应扣除某某公司税费垫付利息1703.28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5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为37315.19元。对***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系***与***合伙施工,***出面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非***一人所有,某某公司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加上向***的合伙人***支付的37300元工程款,某某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针对某某公司与***的争议,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称其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其以***合伙人的身份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37300元工程款。***否认与***合伙,***认为某某公司擅自将其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企业网银交易凭证、网银转账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2019年土地整治项目-13”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转包合同无效。***系涉案工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支持。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某某公司以***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为由,将其中37300元工程款支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在未征得***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向***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37315.1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某某公司从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十日后开始支付拖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与***是否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某某公司转账给***37300元,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315.19元工程款给***,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应从2022年2月9日起以37315.1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元,减半收取407.95元,由***负担7.95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谢***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